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交簡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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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交簡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基交簡字第15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志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志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記載:㈠犯罪事實應補充記載:被告何志豪於民國106年1月30日22時
許,在基隆市中正區新豐街某處之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飲酒後自該處騎乘車號000—KMC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嗣於106年1月31日凌晨1時20分許,其行駛至基隆市○○區○○路0巷00號旁時,因不勝酒力自摔倒地,經警到場處理,警方於106年1月31日凌晨1時57分許,對被告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經檢測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
㈡證據應補充記載: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並補
充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警方現場處理照片4張及被告受傷照片1張在卷可憑。
㈢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記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罪。
㈣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之酌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酒醉駕車公共危險之紀錄,被告明知酒醉駕車之危險性,仍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大眾行車安全,於飲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之情況下,竟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因不勝酒力自摔倒地受傷,不僅漠視自己安危,並枉顧公眾安全,惟其犯後坦承確有酒後駕車之情事,態度尚佳,暨考量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清潔工(見106年度速偵字第96號偵查卷第4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司法院不能安全駕駛罪量刑資訊系統查詢結果之量刑公平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2審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書記官劉如純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96號被告何志豪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志豪於民國106年1月30日22時許,在位於基隆市中正區某處之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飲酒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自上開處所騎乘車號000—KMC號重型機車往基隆市中山區方向行駛。嗣於106年1月31日1十57分許,其行駛至基隆市○○區○○路0巷00號旁時,因不勝酒力自摔倒地,經警到場處理並實施酒精測試,測得其口中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何志豪供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及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何志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駛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
檢察官朱家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書記官蕭叡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訊到庭陳述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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