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510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乙○○、告訴人甲○○為配偶,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二人因細故爭執,乙○○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民國99年5月30日零時5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巷○○號甲○○住處,以「要讓你死」等加害生命之事恐嚇甲○○,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警員 張敏郎 於接獲民眾報案到場依法執行職務時, 林采睛 另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對警員張敏郎實施拉扯上衣致其鈕釦3顆掉落之強暴行為。
二、查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沒有說要讓甲○○死,是不小心拉到警察衣服云云。惟查,被告乙○○於99年5月30日檢察官偵訊時即已坦承確有前揭恐嚇甲○○之行為,且被告乙○○前揭犯行,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證人吳美惠於警詢、證人張敏郎於檢察官偵訊時指述綦詳,並有妨害公務照片4紙及現場錄音光碟2片可資佐證,足堪認定。被告乙○○所辯洵不足採。
三、核被告乙○○恐嚇甲○○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且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另被告乙○○對警員張敏郎之強暴行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被告乙○○所犯上開恐嚇及妨害公務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一時情緒管理不佳,對告訴人口出惡言,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又對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察施以強暴行為,妨礙公權力之執行,另考量其恐嚇之方式、素行、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二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305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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