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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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47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口徑九mm制式子彈貳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少連訴字第7號裁判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4年11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屬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於99年3月間某日,在宜蘭縣○○鄉○○路「八仙加油站」旁,拾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拋棄之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3顆而非法持有之。嗣於99年4月28日12時許,在宜蘭縣○○鄉○○路○段○○○號前,經員警持搜索票進行搜索而在其隨身攜帶之背包內扣得前揭子彈3顆、不具殺傷力之金屬彈殼組合9mm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l顆,因而查獲。
二、證據:㈠被告甲○○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口徑9mm制式子彈3顆。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5月24日刑鑑字第0990061769號鑑定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查被告有犯前揭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故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對社會有潛在危險性,惟尚未有其他實害行為,且持有子彈之數量非鉅,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3顆,除其中1顆業於鑑驗過程中試射擊發滅失,已無殺傷力而失其違禁物之性質而無庸宣告沒收外,其餘2顆制式子彈,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