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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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8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忠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認罪(110年度訴字第11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程序進行,因告訴人嗣後具狀撤回告訴,已不得適用簡易程序,應回復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志忠與友人 張益城 ,於民國110年2月24日12時許,在址設於苗栗縣○○鎮○○路○段000○0號之「圓和鵝肉店」用餐之際,因鄰桌之告訴人 郭順泰 (所涉傷害罪嫌另行提起公訴),誤認被告林志忠於店內抽菸,2人遂發生爭執,告訴人郭順泰手持酒瓶砸中被告林志忠之左邊太陽穴後,被告林志忠因此心生不滿,並基於傷害犯意,順手拿起酒瓶丟擲反擊之,惟遭告訴人郭順泰雖企圖閃避,仍遭酒瓶砸中手臂,被告林志忠再徒手朝告訴人郭順泰毆打過去,雙方即相互扭打而倒地,過程中告訴人郭順泰以順手取得之酒瓶砸往被告林志忠頭部,被告林志忠反伸手掐住告訴人郭順泰脖子,且以左膝壓住告訴人郭順泰手部,適時店內旁人出聲勸架,告訴人郭順泰趁隙起身跑出店外,並因此受有右鼻翼、右手、右足踝挫傷、脖子勒痕等傷害,因認被告林志忠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郭順泰告訴被告林志忠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郭順泰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188號卷第5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茂榮
法官許蓓雯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