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補字第2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勞補字第2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補字第201號原告 彭達泉 被告俐侑商行法定代理人 黃勝偉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32,862元(含積欠薪資684,424元及資遣費48,438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4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5,360元(計算式:8,040元×2/3=5,360元),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680元(計算式:8,040元-5,360元=2,6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另因原告並未於起訴內陳報連絡電話,使本院無法以公務電話聯繫兩造,請兩造於收受本裁定後,以書狀呈報或以電話聯繫本院承辦書記官以下問題,並提供連絡電話以利本件程序之進行:
㈠之前是否曾經法定調解機關調解過?㈡是否有意願調解?如願意調解,是否要指定調解委員或由法
院指定?㈢如由法院指定,是否須調解委員具備何專業領域?
四、另原告於起訴狀內記載證物二件分別為臺中市勞工局申訴函及開會會議紀錄資料乙張、商業司登記資料,惟本院並未收到上開二證物,請原告呈報予本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
勞動法庭法官鄭舜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
書記官吳淑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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