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抗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92號抗告人 許智軒 相對人 丁仁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司票字第13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經相對人一再威脅,始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上簽名,而未填寫金額、發票日、到期日與受款人等事項,抗告人亦表明倘事後欲填寫前開事項,應得抗告人之同意,始得為之。然相對人未經抗告人之同意,盜刻抗告人之印章,且擅自填寫系爭本票,是相對人並無任何票據上權利,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簽發,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於到期日(民國109年12月31日)屆至,經提示並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影本為證(見司票卷第9、11頁),核其形式要件並無不符,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所述均係有關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事件得為審究。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
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石慶
法官鍾宇嫣法官蕭一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
書記官黃馨萱附表:
編號發票日(民國)票面金額(金臺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1109年5月11日49,000,000元109年12月31日109年12月31日WG00000002109年5月11日49,000,000元109年12月31日109年12月31日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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