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簡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簡抗字第5號抗告人 楊郁樺 相對人 夏穗興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84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送達機關以寄存送達之方式將本院110年度中簡字第843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送達抗告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然送達機關並未將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抗告人住所門首,致抗告人不知原審已為不利於抗告人之判決,原審判決送達難謂合法,已侵害抗告人之訴訟權益,爰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以送達不合法為由回復抗告人之上訴期間等語。
二、按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送達證書為公證書,就其所記載之事項除有反證外,應認為有證據力。又依第138條之規定為寄存送達,除須將應送達之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外,並須製作送達通知書,記明寄存文書之處所,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俾應受送達人知悉寄存之事實,前往領取,二者缺一均不能謂為合法之送達(最高法院30年渝抗字第627號、64年台抗字第481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原審判決之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
受僱人,而於110年9月6日寄存送達抗告人住所地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71頁),嗣經抗告人於同年10月6日至上開派出所領取原審判決,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1年2月10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10004679號函暨檢附之抗告人簽收資料可考(見本院卷第33頁),該送達證書乃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存在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前揭說明該送達證書應有證據力。抗告人雖以:原審判決之送達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未將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抗告人住所門首,致抗告人不知而未及時領取原審判決等語。然經本院函詢郵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函覆稱:旨揭郵件(即原審判決)本局投遞人員於110年9月2日、3日按址投遞2次均無人受領,爰依法製作郵務送達通知書,1份黏貼應受送達人信箱上方,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內,郵件並於110年9月6日寄存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等語,有該局111年1月26日中郵字第1119500260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是抗告人空言爭執上情,並非可採。
㈡按寄存送達之效力於寄存後之10日發生,寄存送達於依法送
達完畢時,即生送達之效力,至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原審判決於110年9月6日以寄存送達之方式送達,已於同年月16日生寄存送達效力,上訴期間於同年10月6日屆滿,抗告人遲至同年10月25日始具狀提起上訴,已逾法定20日之不變期間,原裁定因而駁回其上訴,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石慶
法官王詩銘法官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
書記官李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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