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軍交易字第6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阮逸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軍偵字第7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處理(原受理案號:114年度軍交簡字第2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阮逸倫於民國113年10月9日13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三星鄉上將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三星鄉上將路1段553號前時,應注意駕駛車輛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致撞及對向沿同路段由西往東方向由告訴人 陳俊毓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鈍挫傷、頸部挫鈍傷、雙手肘扭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軍交簡卷第43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