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8年抗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7號再抗告人 王隆笙 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108年度抗字第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再)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原審法院認為(再)抗告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
㈠、本院108年度抗字第7號裁定(以下稱系爭裁定)業於民國108年2月14日送達再抗告人,有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可稽。
㈡、再抗告人109年5月26日始具狀聲請再抗告,顯已逾5日的再抗告期間,他的再抗告在法律上顯不應准許,爰裁定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劉雪惠
法官張宏節法官林信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書記官秦巧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