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9號聲請人 蘇文輝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李 昱賢 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事聲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109年度抗字第19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得聲請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衡其制度目的係在使有伸張或防衛權利必要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人,仍於法得以公平行使其訴訟權,進而接近法院,受其公正審判之權利,係為憲法第16條訴訟權所保障之意涵。是以所稱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受訴訟救助制度保障之必要。再按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聲字第164號、43年度台抗字第1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再為抗告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李昱賢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民國109年4月14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事聲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則本件聲請人應給付之抗告裁判費僅新臺幣(下同)1千元。
(二)而依卷附資料顯示,聲請人雖查無所得,惟其名下尚有汽車0筆,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僅泛言主張無資力支付本件抗告費1千元,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有重大之變遷,則不能認定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故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林慧英法官李水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書記官陳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