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26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一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十時三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北縣永和市○○路往得和路方向行駛,在行經臺北縣永和市○○路與四維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撞擊前方由告訴人甲○○○所騎乘由臺北縣永和市○○街穿越民生路之腳踏車,致告訴人受有右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之傷害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15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侯志融
法官張宏節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慈容中華民國95年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