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2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220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衍義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38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衍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江衍義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江衍義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0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565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9月20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4月15日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偵字第1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
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編號①);繼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4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編號②);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1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編號③),上開3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27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更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8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編號④),並與前開編號①至③之罪刑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接續執行,於98年2月13入監執行,嗣於99年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9月9日入監執行,甫於101年3月8日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7月19日為警採尿之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街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7月19日晚上9時3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巷○○號1樓前為警盤查,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江衍義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紀錄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1年8月6日出具之編號000000
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前揭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
主文所示),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改依協商程序,且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外,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刑事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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