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70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70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麗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1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麗秋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欄,除犯罪事實一㈡第1行「下午4時30分許」應更正為「上午9時30分至10時30分期間內某時」;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欄之「 施友力 」均應更正為「 施有力 」;及所犯法條補充:「被告於上述時、地,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員警此時並無何確切之根據認被告有犯罪事實一㈠竊盜之犯嫌,被告即在員警尚未發覺其有該罪犯嫌前,主動供承該件竊盜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有被告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佐,核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減輕其刑」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之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仍未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2次竊盜犯行、所竊取之機車價值各5萬元、12萬元(見偵卷第22至23頁)、惟均已於案發當日即為警查獲後發還予被害人施有力、告訴人 許喬登 ,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自陳從事資源回收業、家境勉持等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本案所竊得之機車2輛,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施有力、告訴人許喬登,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附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全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1623號被告陳麗秋女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路○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麗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不法犯行:
(一)於民國110年3月3日上午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見施友力停放於上址之未懸掛車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引擎編號DK003103)鑰匙未拔除,即徒手竊取上開車輛以供代步。
(二)於110年3月3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信義路1巷26弄口前,見許喬登停放於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除,即徒手竊取上開車輛以供代步,嗣騎乘該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時,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當場扣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主動供出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事,並交該車暨鑰匙交出以供扣案(上開車輛均已分別發還施友力、許喬登具領),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喬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麗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施友力於警詢之指訴。
(三)告訴人許喬登於警詢之指訴。
(四)現場監視器光碟暨翻拍畫面、現場查獲照片。
(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六)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二次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
檢察官蔡逸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