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50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曄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文曄犯侵占遺失物罪,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及現金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偶然於路上拾獲告訴人之皮夾,竟將之侵占入己,所為甚屬不該;兼衡被告所侵占皮夾暨其內財物之價值、被告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自陳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計程車司機之生活狀況,及犯後坦認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皮夾1個及現金新臺幣600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侵占之告訴人其他證件、信用卡等,具有個人專屬性,難謂對他人具有財產上價值,缺乏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全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995號被告張文曄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15樓居新北市○○區○○路○○○號4樓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曄於民國109年11月7日13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道○段○○○巷與光華路口,見 林俊廷 遺失之皮夾1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皮夾
1個(內有身分證、汽機車駕照、健保卡、信用卡等證件及現金約新臺幣600元),侵占入己。嗣經林俊廷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俊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文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俊廷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侵占之上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日
檢察官劉仕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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