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30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銘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66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行協商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陳銘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陳銘輝於民國109年9月13日18時許起至翌(14)日凌晨1時30分許止之期間內,先、後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5樓住處及新北市中和區華中橋旁某卡拉OK店內飲用保力達1罐、啤酒10罐後,於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況下,竟仍於109年9月14日7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公司上班。嗣於同日7時3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景安路交岔路口,因酒精影響其駕駛操控能力,不慎與同向前方由 許偉中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於同日7時51分許對陳銘輝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85毫克而當場查獲。
二、證據: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交通事故照片。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爰依認罪協商結果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何皓元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游士霈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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