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6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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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64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強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強生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 閔昱智 為「閔教練道路駕駛訓練班(下稱閔教練駕訓班)」之經營者,並架設網站及臉書粉絲團對外招攬學員,陳強生曾在閔教練駕訓班學開拖車,而後成為閔教練駕訓班之教練。陳強生與閔昱智之合作方式,係由閔昱智提供教學使用之教練車,並以行動電話簡訊等方式將學員報名資訊通知陳強生;再由陳強生直接與報名之學員聯繫,並負責收取學費及授課。陳強生收費後應開立一式二聯之收據,客戶聯交學員收執,留存聯則供陳強生、閔昱智按月對帳使用。陳強生每堂課可分得新臺幣(下同)250元之報酬及100元之油資,閔昱智會依據陳強生提出之收據留存聯,按月結算扣除上開報酬、油資及相關折扣後所餘該月份學費,作為陳強生該月份應繳付予閔昱智之金額。故陳強生為從事業務之人,以教授駕駛課程為其主要業務,收取學費及開立收據則為其附隨業務。適有學員 葉治鈞 (檢察官起訴書誤載為「葉志鈞」)透過網際網路於民國103年6月間向閔昱智報名「12堂11,900元保證班」之道路駕駛課程(另可享有網路報名及平日上課等相關折扣);閔昱智即指派陳強生與葉治鈞聯繫,並將葉治鈞之報名資料傳送予陳強生。乃陳強生於000年0月00日(檢察官起訴書略載為「103年6月9日左右」)在臺北市圓山捷運站附近向葉治鈞收取折扣後之12堂課學費10,000元(檢察官起訴書誤認陳強生向葉治鈞收取之金額為「7,
900元」,業經公訴檢察官予以更正),然此際陳強生為減免其按月結算時應繳付予閔昱智之金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在其業務上所製作之收據上,勾選葉治鈞報名「10堂7,900元全修班」項目,並享有600元之折扣,而在該收據之應收費用欄及收款欄記載其向葉治鈞實收7,300元等不實事項,旋執該收據客戶聯向葉治鈞行使,並向葉治鈞保證會上滿12堂課。陳強生復承前詐欺得利、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03年7月初與閔昱智結算6月份費用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住處樓下,向閔昱智行使上開內容不實之收據留存聯,佯稱其僅向葉治鈞收得7,300元,使閔昱智陷於錯誤,而以「10堂7,900元全修班並折扣600元」作為結算標準,就葉治鈞部分僅向陳強生收取3,800元(計算式:7,000-000-000×10-100×10=3,800);陳強生因而獲得少付2,000元予閔昱智之利益(10,000-250×12-100×12-3,800=2,000)。嗣因葉治鈞結束課程後,於103年7月29日在閔教練駕訓班臉書粉絲團網站上,留言表示閔教練駕訓班之品質堪虞;閔教練駕訓班客服人員旋與葉治鈞聯繫,得悉陳強生有「報名12堂課只開10堂課收據」等不當行為,並通報閔昱智,而悉上情。
二、嗣陳強生結束前述其與閔昱智之合作關係後,另以「道路駕駛達人強生專業汽車道路駕駛訓練團隊」為名,亦在網際網路上架設部落格網站及臉書粉絲團,自行對外招攬學員授課(下稱強生駕訓班)。詎陳強生明知強生駕訓班授課之學員中,僅 周慶芳 1人先前曾在閔教練駕訓班學習開車,且周慶芳考取駕駛執照後多年未開車,嗣周慶芳購車,想讓自己比較敢上路,故而再度報名強生駕訓班學習開車;陳強生猶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104年4月間某日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之住處內,透過網際網路在多數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強生駕訓班部落格網站上,刊載標題為「道路駕駛的好壞及陷阱」之文章,先敘述全臺灣僅有2家駕訓班配有雙方向盤、雙剎車、雙油門之教練車,並以「min教練」指稱閔昱智而製作表格臚列6項強生駕訓班之優點及閔教練駕訓班相對應之缺點,復緊接在該表格下方撰寫「抱歉,我們說得很直白,因為已經有太多新人受騙去上課,還學不會開車…已經有太多新人受騙去上課,轉彎開到對向…已經有太多新人受騙去上課,還是不熟悉路況…已經有太多新人受騙去上課,還是不懂後退…已經有太多新人受騙去上課,市區卻不敢開…已經有太多新人受騙去上課,停車還是混亂…」等文字,指摘閔昱智所經營之閔教練駕訓班教學不力,足以毀損閔昱智之名譽。
三、案經閔昱智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陳強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僅爭執證人即告訴人閔昱智、證人葉治鈞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之證據能力,且表示對本判決所引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均同意作為證據調查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而證人閔昱智、 葉治均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與彼2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當且無歧異,本院復未引用彼2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證述作為被告有罪事實之認定,故被告就該等審判外證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乙節雖有爭執,仍無加審酌之必要。至於被告未爭執證據能力部分之其餘審判外陳述,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又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再者,本判決所引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強生固坦承其有於事實欄所示時地向葉治鈞收取學費並開立收據,且有 於強生 駕訓班部落格網站上刊載如事實欄所示之文章內容,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散布文字誹謗犯行,辯稱:我向葉治鈞收取之學費,就是收據上面記載之7,300元,且我雖然有在部落格網站上刊載「有太多新人受騙去上課」等內容,但沒有指名道姓,只是提醒大家要找雙方向盤的駕訓班而已云云。
(二)事實欄部分:
1.被告陳強生於000年6、7月間與告訴人閔昱智間確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合作模式,葉治鈞報名上課之部分亦係循此模式,由被告收取學費、開立收據、教授駕駛課程,再與告訴人按月結算其應繳交之金額,且被告開立予葉治鈞之收據客戶聯上,記載「葉治鈞報名項目為10堂7,900元全修班、被告向葉治鈞收得折扣600元後之7,300元」等內容,被告復執該收據留存聯所載內容與告訴人結算葉治鈞部分之費用,而繳交3,800元予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時供承無訛,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閔昱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62至70頁),並有被告開立予葉治鈞之收據客戶聯影本1份在卷可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5222號卷第30頁;以下偵查卷宗皆以簡稱代之,且重複部分均不贅列)。是依被告、告訴人間之合作關係,收取學費、開立收據、教授駕駛課程均屬被告之業務範圍;則就收取學費後之開立收據事項而言,被告當係從事業務之人,且被告開立予葉治鈞收據,性質上應為被告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惟葉治鈞實際上係報名12堂之課程,並繳交10,000元之學費予被告,而與被告開立之收據上所載內容不同,且被告未對葉治鈞教授高速公路及山路課程,嗣由告訴人為其補上高速公路及山路課程等節,則據證人葉治鈞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本院卷第71至76頁);核與證人閔昱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我是把葉治鈞報名12堂課的資料發給被告,但被告跟我月結的時候說葉治鈞只有上10堂課,所以我就用被告提出的收據作為月結的依據,葉治鈞客訴的事是客服人員告訴我的,且我有幫葉治鈞補上高速公路及山路課程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72、73頁);並有葉治鈞所簽立證明告訴人於103年10月31日、11月9日補上2堂課之單據1紙在卷可證(見新北檢他字卷第46頁)。衡以證人葉治鈞於103年6月10日繳費當日,確有從自己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帳戶提領現金12,000元乙節,有該帳戶存款往來明細暨對帳單影本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5頁);可知證人葉治鈞預先提領之現金,恰逾12堂課之11,900元學費,而遠高於10堂課之7,900元學費,足以佐證證人葉治鈞、閔昱智於本院審理時一致證稱葉治鈞係向告訴人報名12堂課等語屬實。
2.又被告雖辯稱:葉治鈞拿到不對的收據竟然還收下,違反常理,且葉治鈞可能是因為發現我賣給他的後視鏡市面上有更便宜的售價,覺得自己被敲詐才誣陷我云云。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與葉治鈞關係良好,相處愉快,課程結束後未再往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並主動提出葉治鈞於最後一次課程所拍攝之照片1張(見本院卷第27頁),以葉治鈞於照片中神情愉悅之態度,證明其所述彼2人間關係良好乙節屬實。且證人葉治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對被告完全沒有嫌隙,也沒有不喜歡他,亦沒有因為購買後視鏡的事情對被告不諒解,且沒有要客訴被告的意思,我只是在閔教練駕訓班臉書粉絲團上反應他們團隊有人推銷商品及有課程不符的問題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足認被告、葉治鈞之間確無仇怨,彼2人於課程結束之後,便未再往來,無從肇生其他利害關係,證人葉治鈞自無刻意誣陷被告之動機存在。再者,葉治鈞結束駕訓課程之後,於103年7月29日在閔教練駕訓班臉書粉絲團上之留言提及「我只認為,什麼都要錢,連後視廣角鏡也要A500元,市售60元一個;另不用回覆我,因為我已經上完課了。呵呵,我只看到了黑暗的團隊;還有別再說團隊有多強,其實也只是A學員的錢而已。我真後悔花了將近10,000元學這課程,因為根本沒教什麼,別說我不認真,我想沒人花將近10,000元去學學不會的事」;閔教練駕訓班客服人員旋與葉治鈞聯繫,將葉治鈞陳述之被告不當行為具體化為「1.以少報多(按,此應係「以多報少」之誤),報名12堂課只開10堂課收據…5.沒上到高速公路/山路…」等條列文字,再轉達予告訴人;且告訴人於103年8月4日曾以行動電話簡訊之方式,將葉治鈞陳述之內容即「…我花10,000多連山路高速公路都沒有開…我花10,000多他給我的手開收據只有8-9千10堂課的錢,說沒關係會幫我上滿」轉知被告等情,有葉治鈞客訴訊息、告訴人傳送予被告之簡訊、閔教練駕訓班臉書粉絲團網頁之列印紙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新北檢他字卷第5、6、17頁)。綜上可見葉治鈞之所以在閔教練駕訓班臉書粉絲團留言,意在以其自身經驗,提醒其他瀏覽該臉書粉絲團網頁內容之消費者,閔教練駕訓班之品質堪虞,而非主動向閔教練駕訓班申告被告之不當行為;故即便葉治鈞當時心有不滿,但其主要係針對閔教練駕訓班之團隊,不是被告個人,當無刻意陷害被告之情。復稽諸葉治鈞上開留言及客訴內容,皆有提到其繳交之學費為「將近10,000」、「10,000多」,俱與證人葉治鈞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實際上繳給被告的錢超過10,000元等語大致相符,顯見證人葉治鈞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應非虛妄;被告所辯證人葉治鈞挾怨誣陷云者,並不可採。
3.另證人葉治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記得有折扣600元,被告有額外退我錢說要補貼我交通費,但我不知道被告說要退我的交通費怎麼算,我交給被告12,000元,被告直接退給我1,100元左右,我記得我實際上繳給被告的錢超過1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可見被告給予葉治鈞之折扣,多於收據上所記載之600元,且未清楚向葉治鈞交代所謂「交通費」折扣之標準為何,導致葉治鈞未能理解被告向其收取學費之具體計算方式。則葉治鈞獲得被告額外給予之折扣,並聽聞被告保證會上滿12堂課之後,而願收下金額記載與實付金額不符之收據,自與常情無違。此外,葉治鈞既然無法精準證述其實際上交給被告之金額多寡,復無其他證據得憑以判斷被告額外給予葉治鈞之折扣數額為何,便應依罪疑唯輕原則,採較有利被告之認定,即被告實際上係向葉治鈞收取10,000元之學費,而未達告訴人所主張之11,300元。至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記載被告向葉治鈞收取7,900元云云;然公訴檢察官已於本院審理時予以更正(見本院卷第70頁),是檢察官起訴書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記載,應屬誤解。
(三)事實欄部分:
1.被告陳強生離開閔教練駕訓班後,另成立強生駕訓班並架設部落格網站,並於該部落格網站上刊載如事實欄所示文章,且該文章內所比較之對象就是被告與告訴人,復在該表格下方撰寫「已經有太多新人受騙去上課」等文字等情,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坦認無訛,並有該部落格網站頁面列印紙本1份在卷可稽(見新北檢他字卷第7頁)。而被告雖未於前述「已經有太多新人受騙去上課」相關部分清楚表示其指摘之對象係告訴人,但被告既先於該文章上方揭示全臺灣僅有「2家」駕訓班配有雙方向盤、雙剎車、雙油門之教練車,再製作表格臚列
6項強生駕訓班之優點及閔教練駕訓班相對應之缺點,復緊接於該表格下方繼續說明「已經有太多新人受騙去駕訓班上課卻仍轉彎開到對向、不懂後退、市區不敢開、停車混亂」等駕訓班缺失。故由該文章整體脈絡及先後鋪陳以觀,一般閱覽者均能明白被告於該文章中所稱「有太多新人受騙去上課」之駕訓班,就是指具有該表格所列6項缺點之閔教練駕訓班。是被告辯稱其就「已經太多新人受騙去上課」部分未指名道姓云者,殊無可採。
2.另被告於偵查中,雖能具體指出其所謂「太多新人」包含周慶芳。然證人周慶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其之所以先在閔教練駕訓班學開車,而後不敢上路,乃至強生駕訓班學再度開車,是因其中間隔太久沒開車上路所致,且其有將上開不敢開車上路之原因告訴被告等語(見新北檢偵字卷第11頁);實難單憑周慶芳二度接受駕駛訓練之情,評斷閔教練駕訓班教學成果之良窳。被告明知上情,猶撰文指摘已經有太多新人受騙去閔教練駕訓班上課還學不會開車等內容,堪認被告所為關於「已經有太多新人受騙去上課」部分之文字敘述,顯乏根據,應屬被告憑空捏造之詞。況且,被告於105年12月7日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表示其回去2、3天後就可以整理好「其他先在告訴人那邊學不會開車,再來找我學的人」之資料,乃本院隨即曉諭被告提出所謂「太多新人」之相關人別資料供本院調查,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見本院卷第23、24頁);惟直至本案於106年1月10日辯論終結時,猶未見被告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亦未聲請傳喚「太多新人」中之任何一人為證人,益徵被告於文章中所謂「太多新人」,其實僅有周慶芳一人。再者,告訴人主要透過網際網路招攬學員,被告所經營之強生駕訓班亦然,兩者間顯具有同業競爭關係,且客源高度重疊;被告杜撰前開「已經有太多新人受騙去上課」等文字內容,貶損告訴人所經營之閔教練駕訓班之教學能力,並刊載於強生駕訓班之部落格網站上公開散布,使不特定多數人均能共見共聞,已嚴重影響告訴人之聲譽,當屬誹謗甚明,自不容被告假言論自由之名,行惡意攻訐之實。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詐欺得利、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散布文字誹謗犯行,均堪認定;其前開所辯各節,均無足採,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者,應成立詐欺罪,不能論以背信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12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循此法理,倘為他人處理事務者係施以詐術,而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亦應論以詐欺得利罪。本案被告陳強生持其於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收據留存聯,向告訴人閔昱智佯稱其僅向葉治鈞收得7,300元,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未以被告實際收得之10,000元為基準結算費用,被告因而獲得少付2,000元予告訴人之不法利益,自已該當詐欺得利之構成要件。至被告依事實欄所示合作模式,固負有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之責,然被告所為既已構成詐欺得利罪,雖其以多報少所為亦違背其任務,揆諸前揭說明,仍不能論以背信罪。另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可以先行運用其向學員收得的費用,支付別的費用也沒有關係,只要按月跟我結算即可,被告不是代收、代為保管學員繳交的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故被告此部分所為亦與業務侵占犯行有間。
(二)是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收據上為不實之登載後,先後向葉治鈞及告訴人行使該收據之客戶聯及留存聯,形式上雖有2次行使行為,且行使之對象不同,然此乃開立一式二聯收據本質上所必然;故被告各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作成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係以行使其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作為其施用詐術之方法,顯見被告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之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容有未洽,理由如前;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告知可能變更之罪名,由檢察官、被告併予辯論,顯無礙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漏載被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之犯行,惟此部分犯行既與經檢察官起訴(嗣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之詐欺得利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至被告開始詐欺得利犯行之時(即被告向葉治鈞行使其所登載不實之收據客戶聯時),雖在103年6月20日刑法第339條修正施行之前,然被告係於103年7月初始向告訴人行使該收據之留存聯而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是其全部犯罪完成時已在該條文修正施行之後,即與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被告就事實欄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五)被告所犯詐欺得利罪、散布文字誹謗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本院審酌被告為減少其按月應給付告訴人之結算款項,竟於收據上為不實之登載,以多報少,復持以行使,已損及告訴人之財產利益,且被告結束其與告訴人之合作關係後另自行成立強生駕訓班,卻不思以正當方法良性競爭,反而透過網際網路散布不實言論,指摘告訴人經營之閔教練駕訓班教學不力,嚴重貶損告訴人之聲譽,所為顯屬非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現經營強生駕訓班之經濟狀況、自始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罪後態度,暨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陳強生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查被告就事實欄部分,有因行使詐術而獲取少付2,000元之財產上利益,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此犯罪所得,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339條第2項、第310條第2項、第
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秉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楊仲農
法官洪振峰法官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芳瑤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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