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1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15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光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2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陳光熙於民國107年1月30日9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附近時,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前後左右有無車輛或行人,以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禮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先行,而依當時天氣陰、日間有自然光線之情形,被告陳光熙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開應注意情事,於駕駛上開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路○○○巷與莒光路口欲左轉莒光路往土城方向行駛時,與沿行人穿越道行走之告訴人 陳美珠 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陳美珠受有頭部創傷、左肩挫傷、右肋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107年12月27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瑞芳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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