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交簡字第3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交簡字第3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交簡字第309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明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0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黄明輝 犯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黄明輝車籍駕籍資料、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同條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然被告於車禍發生當日15時33分許,經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4毫克,並不符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構成要件;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以回溯方式計算,以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為推算標準,認本案被告於警詢供稱其於民國109年8月30日13時至13時38分許間某時駕車上路,距離警方所為吐氣酒精測試時間至少約115分,依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推算被告於行車之始,體內所含酒精濃度應為每公升0.3MG/L。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引之回推酒精濃度計算公式,係以平均值代謝率為其計算基礎,但飲酒後酒精濃度代謝之快慢,實與飲酒人該時之身體狀況相關,於不同身高、體重、年齡、腹中食物代謝等各種情形影響下,尚無法以平均值逕行計算而回推被告駕車上路之真正酒精濃度,基於罪疑唯輕之原則,被告是否已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要件即屬不明,自不能依此對被告遽以該款罪責相繩,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被告吐氣時所含酒精濃度推算其初始駕車時之體內酒精濃度作為第1款罪名之引據基礎,容有未洽。惟本院認定被告酒後騎乘機車,而與 簡俊隆 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堪認被告於本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中,確實處於注意力、操控力因體內殘留酒精而受影響,致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構成同條項第2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之罪名,檢察官與本院認定罪名雖有不同,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無礙其訴訟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守法觀念及自制力非佳,並因酒後精神狀態受影響,不慎與被害人簡俊隆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肇事,造成己身受傷,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珮琦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樂股
109年度偵字第30001號被告黄明輝男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黄明輝於民國109年8月30日13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大衛釣魚場飲酒後,仍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38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不慎與由簡俊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除黄明輝外,無其他人員受傷),黄明輝經送醫救治,警獲報後至中山醫院大慶院區急診室內,於同日15時33分許,對黄明輝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黄明輝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簡俊隆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且查,被告自承於當日13時許至13時38分許間某時,騎乘上開機車上路,而於當日15時33分許,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4毫克,則被告自開始駕車至施以酒測之時間相距至少為1時55分許(以車禍時間計算),依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被告於駕車之始,體內所含酒精濃度應為每公升0.30毫克(計算式為0.24mg/L+0.0628mg/L×1.92hr=0.30mg/L),此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被告經回溯推算結果,已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每公升0.25毫克。此外,另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承辦警員職務報告等附卷可稽。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檢察官陳信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
書記官胡莉苓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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