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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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24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士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士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一、黃士昌(原名 黃凱新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不知情之友人 賈尚運 (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6978號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FACEBOOK(下稱臉書)社群網站帳號及密碼後,於民國104年3月11日10時5分許,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臉書社群網站,輸入賈尚運之臉書帳號及密碼(涉犯妨害電腦使用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以「AlexChia」之暱稱,對公眾虛偽刊登販賣多餘相機之不實訊息,適有曾 郁珊 於其後某時,網路瀏覽該臉書販賣訊息並與黃士昌聯繫買賣事宜後, 曾郁珊 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同意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向黃士昌購買相機,曾郁珊即於104年3月13日11時57分許,至高雄市○○區○○○路「五塊厝郵局」,依黃士昌指示匯款定金3,000元至黃士昌所指定賈尚運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大墩分行(下稱新光商銀大墩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因黃士昌遲未寄出該相機,曾郁珊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黃士昌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證人即告訴人曾郁珊、證人賈尚運分別於警詢及偵詢之證述與偵查報告書,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106年6月19日準備程序及同年10月3日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55頁反面-56頁反面),復經本院審酌認該警詢及偵詢,分別係承辦警員及檢察事務官依法通知詢問,偵查報告書則係承辦警員記載本案之查獲經過,該等證據之作成均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係授意網友使用賈尚運臉書帳號刊登販賣相機之訊息,當時伊有持續與告訴人曾郁珊聯繫,伊僅2天沒上線而已,告訴人就去提告,伊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惟查:
㈠被告確有於104年3月11日10時5分許,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
際網路登入臉書社群網站,輸入第三人賈尚運之帳號及密碼,以「AlexChia」之暱稱,刊登販賣多餘相機之訊息;告訴人瀏覽該販賣訊息而與被告聯繫後,確有於104年3月13日11時57分許,至高雄市○○區○○○路「五塊厝郵局」,依被告指示匯款3,000元至被告所指定賈尚運向新光商銀大墩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旋為被告如數領用等情,業為被告所自承【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3130號偵查卷宗(下稱13130號偵卷)第21頁反面-23、34頁、本院卷第12頁反面-13頁反面、42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郁珊於警詢、偵詢及本院審理時、證人賈尚運於警詢及偵詢時證述情節均相符合【曾郁珊部分: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刑案偵查卷宗(案號: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040010104號,下稱警卷)第4-5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6978號偵查卷宗(下稱16978號偵卷)第37頁;賈尚運部分:見警卷第2-3頁、16978號偵卷第11-
12、13、28、67-68頁、13130號偵卷第18、27、34頁】,且有偵查報告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紙、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4年5月5日(104)新光銀業務字第3347號函暨檢附前揭賈尚運帳戶相關資料共6紙(含附件、客戶資料查詢-基本資料各1紙、交易明細資料查詢3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1、14-18頁),足認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案被告於收得證人曾郁珊前開匯款後,確有數日規避證人
曾郁珊,對其所為聯繫不予理會,嗣因證人曾郁珊告知已報警處理,被告始將款項匯還等情,業據證人曾郁珊於警詢及偵詢時均證述:於104年3月11日10時5分許,在臉書有一位自稱「AlexChia」之人聲稱有1部相機用不到要自售,伊信以為真就與之交談,後來成交金額為2萬元,「AlexChia」稱先交付定金3,000元,伊即匯款3,000元至其指定帳戶,後來伊與「AlexChia」有在臉書聯絡,但其一直藉故拖延時間,直至104年3月23日就聯絡不上「AlexChia」;「AlexChia」有給伊一個稱「賈尚運」的帳戶,有一支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但一直都未接通等語(見警卷第4頁、16978號偵卷第3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伊在臉書上看到有人要販賣相機,伊即用臉書即時通,在對話視窗中詢問並看到相機照片,後來伊匯款3,000元給對方,伊不知道為何聯絡不上,因為都找不到人,所以伊去報案;買賣磋商過程中,對方有留電話號碼給伊,可是伊打不通;後來伊去報案,然後伊將報案文件以對話視窗傳給對方,被告才表示要退款,伊知道對方人在,可是沒有給伊回應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6-30頁);而被告前開刊登販賣相機之訊息所用之「AlexChia」臉書帳戶係第三人賈尚運所申設,供其個人使用而自始未曾出借被告使用乙情,亦經證人賈尚運於偵詢時證稱:伊臉書帳號為「AlexChia」,伊進勒戒所期間,家人有來面會,伊有請家人前往伊租屋處幫忙搬家,家人要去搬時,有發現平板電腦及桌上型電腦不見了,平板電腦及桌上型電腦沒有設密碼,都可以直接點進去看;伊絕對沒有將臉書帳號及密碼交給被告使用,被告在伊遭羈押期間,曾試著到伊租屋處,伊不知道被告如何拿走平板電腦,伊沒有授權被告可以登入伊臉書帳號等語明確(見16978號偵卷第11頁反面、13、67-68頁、13130號偵卷第18、27頁反面),參以被告確有於案發後,刻意將「AlexChia」之臉書即時通留言紀錄表刪除乙情,業為被告所自承(見13130號偵卷第21頁反面),則被告既使用非其個人申設之臉書帳戶販售商品,復而要求告訴人將買賣之定金匯至非其個人名義申設之金融帳戶,足認被告確有刻意隱瞞個人身分,實則應無履行前開販賣商品之真意,被告甚且於收受款項後即避不見面並刪除對話紀錄,堪認被告自始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況乎,被告於本案買賣交涉過程中,雖有告知告訴人得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其聯繫,惟該行動電話門號僅係易付卡之門號且非為被告所申設乙情,此有遠傳資料查詢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告訴人自亦無從循線查悉為何人持用該門號,而針對該門號取得來源為何,被告時而於106年2月23日偵訊時供稱:該電話係伊父親 黃惠雄 的名字,係伊父親交給伊使用云云(見13130號偵卷第34頁),而於106年6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竟又改口辯稱:該行動電話係第三人 詹益民 辦給伊使用,係7-11的儲值門號云云(見本院卷第13、42頁反面),被告前後所辯全然不一,足見被告與告訴人交涉過程中,僅係將非其本人名義申設且取得來源不明之門號提供予告訴人,藉以取信告訴人,是被告應有刻意隱匿其個人身分之意圖甚明。
㈢此外,被告經告訴人告知已報警處理後,確有於104年3月30
日,自其向彰化商業銀行潭子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500元至告訴人指示之帳戶等情,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04年10月14日桃營字第1041801066號函暨檢附第三人 周百昱 向桃園郵局申設之帳號000000-0號帳戶相關資料共4紙(含客戶基本資料1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2紙)、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潭子分行104年12月7日彰潭字第1040000036號函暨檢附被告向該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相關資料共9紙(個人戶顧客印鑑卡1紙、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7紙)在卷可稽(見16978號偵卷第43-46、50-58頁)。觀之告訴人依指示匯入定金之指定帳戶並非被告本人所申設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於事發後,被告即以其申設之上揭彰化銀行潭子分行帳戶將款項匯還告訴人,核與原先指示告訴人匯款之帳戶並非同一,足見被告並非無個人申設之帳戶可供作交易使用,反而任意將其另以不詳方式取得之他人帳戶作為本案之收款帳戶之事實,應堪認定。綜上各情,被告於本案買賣過程中,非但未留下足供告訴人識別或聯繫之相關資料,而於其後收受告訴人所匯入資金後,更拒不與其聯繫,相互勾稽以觀,堪信被告本有隱瞞其個人身分而詐取告訴人財物之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明甚,是被告上揭辯解,實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本案被告係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得透過網際網路瀏覽之臉書社
群網站上,虛偽刊登販賣多餘相機之不實訊息,吸引買家與其聯絡交易,此經證人曾郁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4-5頁、本院卷第26-30頁),自屬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詐欺無訛。是核被告黃士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之方式,利用第三人賈尚運申請之臉書社群網站虛偽刊登不實商品販賣訊息,詐取告訴人所有財物,其利用他人之信任詐取財物,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害情形,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法,暨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惟已將前揭詐得財物3,000元加計500元匯還告訴人指定之帳戶,業據證人曾郁珊證述明確(見16978號偵卷第37頁反面),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04年10月14日桃營字第1041801066號函暨檢附第三人周百昱向桃園郵局申設之帳號000000-0號帳戶相關資料共4紙(含客戶基本資料1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2紙)、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潭子分行104年12月7日彰潭字第1040000036號函暨檢附被告向該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相關資料共9紙(個人戶顧客印鑑卡1紙、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7紙)在卷可稽(見16978號偵卷第43-46、50-58頁),積極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謂不佳,兼衡被告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水泥工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詳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本院卷第4、30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已將詐得款項3,000元加計500元匯至告訴人所指定帳戶等情,業經證人曾郁珊於偵詢時證述甚詳,積極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失,顯見被告有所悔悟,足認前開自由刑之執行,尚非對之犯罪矯治與預防之最佳手段,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然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被告確實惕勵改過,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兼顧公允;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然倘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㈣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刑法第2、38、40、51條等條文,增訂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第40條之2條等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並刪除第
34、39條、第40條之1條條文,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第38條之3條條文,且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刑法沒收部分,依照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利用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告訴人詐得財物3,000元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核屬被告詐欺所得之財物,並未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惟被告已於犯後將前揭財物加計500元匯還告訴人指定之帳戶,業據證人曾郁珊證述甚明(見16978號偵卷第37頁反面),且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04年10月14日桃營字第1041801066號函暨檢附第三人周百昱向桃園郵局申設之帳號000000-0號帳戶相關資料共4紙(含客戶基本資料1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2紙)、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潭子分行104年12月7日彰潭字第1040000036號函暨檢附被告向該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相關資料共9紙(個人戶顧客印鑑卡1紙、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7紙)附卷足憑(見16978號偵卷第43-46、50-58頁),足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均已實際歸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思大
法官楊萬益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惠穎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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