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54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慶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速偵字第612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慶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駕照及車籍資料、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陳慶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以107年度沙交簡字第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6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見本院交易卷第15-16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兩案均是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是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暨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於飲酒後仍心存僥倖,駕車上路,且其本案係第4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參上開前案紀錄表),所為實有不該;惟本件幸未發生實害,並考量其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在機械公司任職、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多元、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本院交易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菘臨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6125號被告陳慶宗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慶宗前有3次公共危險犯行,最末次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於107年6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09年10月14日晚間9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在臺中市清水區中華路上之路邊攤內,飲用高粱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11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00號前時,因行車左右搖晃疑似酒後駕車為警攔檢,並於同日晚間11時23分許,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慶宗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公共危險案酒測黏貼單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檢察官廖育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
書記官賴光瑩參考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