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50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50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508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建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36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建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劉建良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有期徒刑部分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罰金部分請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等語。
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亦著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各該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核與上述規定之要件相符,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經審酌受刑人所為均係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之行為態樣,及犯罪時間相隔3月餘,兼衡附表所示2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孟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鈺娟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附表:受刑人劉建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併│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幣1,000元折算1│││日│日│├────────┼────────┼────────┤│犯罪日期│109年5月23日│109年9月17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南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年度案號│署109年度偵字第│署109年度速偵字│││9941號│第5479號│├───┬────┼────────┼────────┤││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9年度交簡字第│109年度沙交簡字││事實審││1903號│第1018號││├────┼────────┼────────┤││判決日期│109年8月24日│109年10月19日│├───┼────┼────────┼────────┤││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9年度交簡字第│109年度沙交簡字││判決││1903號│第1018號││├────┼────────┼────────┤││判決│109年10月8日│109年12月2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社勞│得易科、社勞││、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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