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0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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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1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0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瑞源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毒偵字第144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瑞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440號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0年2月17日確定。惟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詳109年度保管字第1582號扣押物品清單),經送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上開案件查扣之吸食器1組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蓋對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最高法院55年度台非字第176號判例參照),刑法修正後關於沒收之規定雖具有獨立性,而非從刑,然仍屬刑法規定之範疇,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是扣案物業經有管轄權之法院諭知沒收,若再行重複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即與一事不再理之原則相悖,應駁回其聲請。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倘非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或雖為該等物品,惟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即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於109年3月10日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道南下匝道口,為警執行路檢攔檢時,在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電子磅秤1台(詳109年度保管字第1582號),經送驗結果,確實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3月2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19頁),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然該電子磅秤1台,業經本院於110年度中簡字第302號判決(被告涉犯持有毒品案件)諭知沒收銷燬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即不得就同一扣案物再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㈡至聲請人請求宣告沒收吸食器1組等語,然由卷附之扣押物
品目錄表所示,未見警方查扣吸食器1組,復經本院去電詢問承辦員警,據覆:該安非他命吸食器為乾淨、無使用之痕跡,故未予扣押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為憑。是以,縱使警方查獲被告時,確曾發現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然警方既未予查扣,亦無證據足證被告使用該吸食器供其施用毒品,則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不合。
㈢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廖弼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詹東益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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