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8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755號判決免刑確定;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27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本院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及提起公訴,戒治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6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戒治期間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787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8月18日出所,又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634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而復入所執行戒治,嗣於90年7月5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起訴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6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嗣於91年8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殘刑有期徒刑4月又28日)。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及提起公訴,戒治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2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戒治期間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
92年度毒聲字第1069號裁定停止戒治,而於92年9月5日出所,原於93年3月30日戒治期滿,惟經法律修正報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屏簡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與上開殘刑接續執行,嗣於93年8月
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甲○○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0月26日8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後方空屋內,以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燈泡內再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10月29日0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段○○○巷內,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96年11月15日R00-0000-000號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證。上述鑑驗結果,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
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而依立法理由觀之,僅限於「初犯」、「5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755號判決免刑確定;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27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本院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及提起公訴,戒治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6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戒治期間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787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8月18日出所,又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634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而復入所執行戒治,嗣於90年7月5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起訴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於
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6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嗣於91年8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殘刑有期徒刑4月又28日)。
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及提起公訴,戒治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2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戒治期間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069號裁定停止戒治,而於92年9月5日出所,原於93年3月30日戒治期滿,惟經法律修正報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屏簡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與上開殘刑接續執行,嗣於93年8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甲○○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6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嗣於91年8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殘刑有期徒刑4月又28日);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屏簡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與上開殘刑接續執行,嗣於93年8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且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事科刑處罰後,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及其施用毒品之次數僅1次,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珮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書記官馮得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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