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6年度嘉簡字第1071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嘉簡字第107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之4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
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尚積欠新臺幣5,400元之
裁判費未繳,經本院於民國97年1月22日以裁定命原告於5日
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7年2月15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
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查詢簡答表二份在卷可按,其訴
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陳湘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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