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家他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家他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家他字第1號聲請人 楊麗萍 相對人 楊文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再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假處分事件(本院106年度家全字第30號),經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以106年度家救字第7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該假處分事件分經歷審法院裁定,裁定結果為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各審級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確定在案。
三、查聲請人因聲請訴訟救助,致聲請假處分時暫免繳納裁判費用,業經本院107年度家他字第80號命聲請人向本院繳納。
惟因最高法院依聲請選任律師 賴瑩真 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並經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為新臺幣2萬元(下同),有該院107年度台聲字第766號、107年度台聲字第1323號裁定等件在卷足稽。而上開費用合計為2萬元,應由聲請人負擔,故聲請人應再向本院繳納之費用額確定為2萬元,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香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書記官何明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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