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小字第1217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橋小字第1217號

原告 吳素貞

訴訟代理人 林志

被告 吳松珍

吳得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未設少年及家事法院地區,由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處理之,家事事件法第2條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已將扶養事件規定為家事非訟事件,且親屬間扶養事件,包含共同扶養義務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者,均屬家事非訟事件,觀諸前揭條款、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28條第1項第4款可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57號、105年度台抗字第32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復按,關於親屬間扶養請求事件,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項亦有明文。末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其代墊兩造母親 吳邱日梅 之生活及醫療照護費用共新臺幣60,056元(本院卷第8至9頁),揆諸前揭規定,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所定家事非訟事件,並專屬於受扶養人住所地之家事法院即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郭力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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