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22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羚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家羚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家羚於民國101年4月25日晚間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在彰化縣彰化市好樂迪KTV店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前往位在彰化縣彰化市之母親住處。嗣於同日晚間11時20分許,行經彰化縣00市○○路○○○號前時,不慎與 張琳英 騎乘並搭載少年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其等3人均倒地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5444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陳家羚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陳家羚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75毫克,逾每公升0.55毫克之絕對安全駕駛標準,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陳家羚之自白。
(二)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四)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七)現場照片16張。
(八)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九)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仍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罔顧用路人生命及財產安全,並因而發生車禍肇事,導致自己和被害人受傷,惟念其無何犯罪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且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及態度良好,又已和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
書記官林子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