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9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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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90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福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7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1年度審易字第1581號),本院裁定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福成竊盜,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林福成於本院民國101年8月
5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林福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一時思慮未周,而為本件竊盜犯行,衡其所為固無足取,惟其犯罪手法單純,所竊財物價值約新臺幣2,437元,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且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所竊得之財物業經被害人依法全數領回,被害人受損害之程度不高,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紀錄之品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又被告年事已高,罹有憂鬱症及疑似失智症等患疾,退休前係任職百貨公司襄理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所竊財物價值不高且均經被害人依法全數領回,已如前述,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年事已高,又罹有憂鬱症及疑似失智症等患疾,宜定期就醫追蹤檢查治療,且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李政達到庭執行準備程序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1年8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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