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88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春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2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1年度審易字第1493號),本院裁定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余春忠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證據名稱欄編號三所載「查獲現場照片4張」,更正為「扣案鑰匙及查獲現場照片影本共4張」。
(二)被告余春忠於本院民國101年8月9日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余春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見被害人 陳翎雨 所使用之機車停放路旁而鑰匙未起出,一時心起貪念,而為本件竊盜犯行,造成被害人陳翎雨財產之損失,所為固無足取,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所竊機車市價約新臺幣1萬元,並業經被害人領回,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單身、原以送瓦斯為業,目前則因另案而入監服刑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3月之建議,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準備程序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1年8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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