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9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妤婕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妤婕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3行至第15行記載「……交付定金2,000元,並約定於100年5月5日約定交付小狗及剩餘尾款,詎屆期未依約履行,……」,應補充及更正記載為:「……交付定金2,000元,並約定於100年5月5日交付小狗及剩餘尾款,合計朱妤婕已向 蔡瑋庭 詐得3,000元,詎屆期未依約履行,……」;第15行至第16行記載:「……朱妤婕非但避不見面,且依約履行交付瑪爾濟斯狗,……」,應更正為「……朱妤婕非但避不見面,且未依約履行交付瑪爾濟斯狗,……」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朱妤婕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幫助詐欺前科,又再犯本件詐欺案件,惡性非輕,為貪圖不法利益而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損害,惟告訴人受損害金額非鉅,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0,000元,且已全數履行賠償完畢,有臺南市永康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82號卷宗第1-2頁),且經告訴人到庭陳明無誤(見同上卷宗第20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因未履行緩起訴之條件,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20,000元,遭撤銷緩起訴處分而聲請本件簡易判決處刑,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何小玉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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