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簡上字第2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叡翰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101年度審交簡字第297號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1年度調偵字第104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陳叡翰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之規定,判處被告陳叡翰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本件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附件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並就事實部分補充:案發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案發地點路面鋪設柏油,且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陳叡翰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張慶龍之請求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因過失傷害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側第五遠端蹠骨關節脫臼之傷害,告訴人身心受創甚鉅,身體權、健康權及財產權均受有損害,惟被告事發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失,被告顯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僅輕判被告拘役40日,顯未能適切反應被告犯行所呈現之違反義務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被告犯後態度不佳等情狀,原審量刑顯然有違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法院基於附件所載事實之認定,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傷程度,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量刑,並無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權限情事,其量刑亦堪稱妥適,上訴人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業與告訴人以賠償17萬元之條件達成和解,嗣已履行完畢,告訴人亦當庭請求本院給予被告緩刑機會之事實,有本院102年度交附民字第8號和解筆錄、民國102年2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提出之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支付對象明細表及匯款單據各1份在卷可佐(參本院102年度交簡上字第2號卷第38頁反面、第50頁至第51頁),本院審酌被告業已得到告訴人之諒解,其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
2年,用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
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宣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宏
法官李世華法官鄭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方蘭芬中華民國102年5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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