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8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823號原告 陳裕譽 被告 邱錫杰 被告 邱東岳 訴訟代理人 邱科華 被告 邱昭湖 被告 邱瑞橙 被告 邱東平 被告 邱瑞雄 被告 邱世舜 被告 邱世練 被告 王詹純珠 被告 邱瑞穗 被告 邱柏彰 被告 邱啟諒 (原名 邱文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5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一項即第2頁第13行、第二項即第3頁第5行、第三項第㈢款即第4頁第1行:關於「被告 邱士舜 、 邱士練 」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邱世舜、邱世練」;附表一編號6及附表二編號8中關於「邱士練」之記載,應更正為「邱世練」;附圖一中關於編號A之分配人「邱昭湖、邱瑞橙、邱東平、邱瑞雄、邱世舜、邱世練、王詹純珠、邱瑞穗、邱柏彰、邱文亮、陳裕譽等11人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之記載,應更正為「陳裕譽」。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附表一、附表二、附圖一有主文所示之誤寫,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
書記官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