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勞執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勞執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勞執字第7號聲請人 許鈺鈿 相對人正益全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坤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民國一○七年一月二十五日彰化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所載「資方同意給付勞方許鈺鈿工資新臺幣23萬8,624元,107年2月12日先行給付新臺幣5,000元,餘額新臺幣23萬3,624元,自107年2月28日至110年11月28日止,分46期給付,1-45期每期分別給付新臺幣5,000元,第46期新臺幣8,624元,每月28日為付款日,如遇假日順延至工作日兌現,上述金額如有一期未兌現,視為全部到期。」之內容,其中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拾捌萬捌仟陸佰貳拾肆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積欠工資之勞資爭議事件,於民國107年1月25日經彰化縣勞資關係協進會調解成立,詎相對人屆期不履行該調解內容所載私法上之給付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積欠工資之勞資爭議事件,於107年1月25日經彰化縣勞資關係協進會調解成立,調解成立內容為:「1.經協商後,雙方意見一致,調解成立。2.經雙方核對後,資方同意給付勞方許鈺鈿工資新臺幣23萬8,624元,107年2月12日先行給付新臺幣5,000元,餘額新臺幣23萬3,624元,自107年2月28日至110年11月28日止,分46期給付,1-45期每期分別給付新臺幣5,000元,第46期新臺幣8,624元,每月28日為付款日,如遇假日順延至工作日兌現,上述金額如有一期未兌現,視為全部到期。3.以上調解成立內容,由調解人朗讀及雙方詳細審閱,確認無誤簽名後,對本案不得再有任何異議及其他請求。4.經調解成立,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轄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此據聲請人提出彰化縣政府107年1月25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足認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關係處理法作成,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前開調解成立內容第2項所載之給付義務。惟相對人屆期未依約定期限為完全清償,迄今僅給付聲請人合計新臺幣(下同)5萬元,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存摺影本附卷可憑,則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就相對人依前開調解成立內容第2項所示應給付義務其中18萬8,624元部分,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為由,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于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
書記官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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