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14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1441號聲請人 蔡玲珠 相對人 郭孔恩 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修復漏水等事件,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242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勝訴,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163號),嗣撤回第二審上訴,全案於民國107年1月25日確定(見105年度訴字第5242號卷第89頁)。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原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7,335元,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778號裁定准予返還其溢繳之裁判費1萬6,335元,經聲請人具領完畢,故其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計算式:17,335-16,335=1,000,見105年度訴字第5242號卷第1、91頁及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778號卷第8、9頁),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黃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