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77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子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倒數第3行「而將皮夾等其他財物恣意丟棄」更正為「而將皮夾恣意丟棄」。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少年楊○○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與少年楊○○共同犯本案竊盜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查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29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復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經參考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號意旨,認應論以累犯。
三、查被告與共犯少年楊○○為本件竊盜犯行,被告分得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及外套1件,業據被告與共犯少年楊○○供述在卷,其中現金部分並未扣案,且未返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被害人之皮夾,業經被告丟棄,此據其於偵查時供述甚明(偵查卷第15頁、第96頁),並無積極事證證明仍然存在,且性質上非違禁物,沒收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恐不符比例原則,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外套1件業已返還被害人,即不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
書記官于淑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