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上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簡上字第28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漢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犯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6年12月18日106年度豐交簡字第123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偵字第3094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陳漢城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下同)壹仟元折算壹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主張其為初次酒駕,且是自摔也傷得很嚴重,顱內出血肋骨又斷了6根,導致沒有辦法工作達半年,已受到很大的教訓,且父親因高血壓而中風,母親因乾燥症而領有重大傷病卡,原審量刑似有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然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準此,第一審法院所為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尚難得以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至明,是被告徒以上開理由認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陳怡君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毅皓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