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97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方文賢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橫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原告代位受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於民國81年3月31日與訴外人橫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訴外人橫利公司)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買賣),買受坐落台南縣○○鄉○○段576之19地號(分割後為同段576一37土地土地)土地及其上建號第1061號即門牌號碼台南縣○○鄉○○街○○號房屋(原門牌號碼為台南縣○○鄉○○街14之51號)一棟(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360萬元,被告除給付定金20萬元外,僅於81年8月8日再給付訴外人橫利公司250萬元,尚有餘款90萬元迄未為給付,就此事實,有鈞院88年度訴字第881號民事判決(以下簡稱另案民事判決)可稽。被告於另案民事判決雖爭辯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尾款90萬元已於81年9月10日給付50萬元,另40萬元亦在房地過戶時同時付清云云,惟所辯並非實在。
㈡訴外人橫利公司積欠原告1200萬元,嗣經原告對訴外人橫利
公司為強制執行後,其資產不足清償,迄至92年2月28日止,尚積欠原告本息計17,949,528元,且訴外人橫利公司業於89年1月31日經撤銷登記,並無償債能力。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又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第243條亦定有明文。如上所述,本件原告為訴外人橫利公司之債權人,訴外人橫利公司對原告之債務已在遲延中且無資力償還,惟卻遲未向被告請求給付上開款項,是原告在對訴外人橫利公司債權額90萬元及法定利息內自得代位訴請,爰依契約及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㈢被告抗辯就系爭不動產買賣第二期自備款40萬元於81年6月
中旬,因 陳金堆 表示已備妥過戶文件將辦理土地過戶,被告即以現金給付40萬元,訴外人橫利公司並於同年6月17日送件,19日完成移轉登云云,原告茲否認之。按訴外人橫利公司總經理陳金堆,與被告之弟 李憲政 、 李憲龍 (以下簡稱被告親屬)等人簽訂「供地合建房屋契約書」後,依上開契約書第7條約定,被告親屬於合建房屋完成二樓頂板時,應無條件提出有關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必需之各項文件,將系爭土地過戶予陳金堆或其指定之承買人;嗣被告親屬於81年6月17日欲送件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時,被告已與訴外人橫利公司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購買系爭不動產,因此,被告親屬是直接將系爭土地過戶予被告指定之訴外人 鄭連玉珠 ,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可稽。是被告所謂於81年6月中旬,訴外人橫利公司負責人陳金堆表示已備妥過戶文件將辦理過戶手續,被告即以現金給付40萬元云云,顯非事實。再者,被告登記上開土地後,因地上合建之「房屋」尚未完工,被告依爭買賣契約書第2條第2款之約定,自可等到「建物」完工過戶時才給付,以降低購屋風險,是被告所謂,40萬元已於土地過戶前給付之主張,既違常理,亦非實在。
㈢又依買賣不動產習慣,建商向承購戶收取現金或票據時,通
常多會在合約書上載明「已如數收訖」或另外給據,此觀被告簽約給付定金20萬元時,陳金堆即在系爭買賣合約書載明「定金如數頜訖是實」並蓋章,而被告再交付250萬元之「銀行取款條」時,陳金堆則另立「收據」給被告收執,是被告既無法提出已給付自備款之證明,被告尚未給付訴外人橫利公司該40萬元款項自明。
㈣又被告主張81年7月,陳金堆表示建物已辦妥保存登記,即
可辦理所有權移轉及銀行貸款,因需要資金週轉,希望能提前給付貸款之50萬元,被告因認『土地已過戶』,復續『房屋過戶』應無問題,遂應允而提前給付之云云,原告茲否認之。在另案民事判決審理時,被告於其88年5月20日民事辯論意旨狀中,提出「合作金庫路竹支庫第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支出記錄存摺,主張50萬元於81年9月10日已給付;同年6月23日官詞辯論時,審判長提示陳金堆書立載有:
「...甲○○向本人購買房屋一棟,尚有90萬元未付清」之證明書,當庭訊問被告有何意見?被告則表示:「價金除了40萬元沒有給陳金堆簽名外,其餘均有證明」;嗣就被告提出之銀行帳戶,經向該銀行查函後,因該銀行回函表示:該帳戶81年9月10日所匯出的50萬元,並非匯給陳金堆,而是匯至被告開設在 彰化 銀行新營分行之帳戶,被告認其主張已失據無法自圓其說,遂改口辯稱:「可能是在公司拿現金給陳金堆,時間太久,我回去再想想云云」,是可明被告所辯前後矛盾,且無付款之證據,其所謂「已提前給付50萬元貸款」云云,顯非可採信。
㈤退而言之,被告縱有提前給付50萬元,則被告同年8月12日
與銀行簽約貸款時,只要申貸250萬元即可,以免增加利息之負擔,惟事實上,被告仍貸款300萬元。另外,陳金堆書立收到250萬元之收據,亦加註有「結算時多還少補」之內容,是被告應給付訴外人橫利公司之銀行貸款,實際上只給付250萬元,應無疑問。再者,被告為擔保價金之完全給付,簽約後曾交付訴外人橫利公司一紙面額300萬元之本票,嗣被告因價金未完全給付,致迄今尚未取回該本票,是被告確未付清90萬元價款,應是事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無法提出已給付訴外人橫利公司90萬元之任何證據,且所辯又前後矛盾,而原告為訴外人橫利公司之債權人,訴外人橫利公司對原告之債務己在遲延中,且無資力償還,是以原告代位請求被告給付90萬元,乃於法有據。
㈥本件就第二期款40萬元部分,被告不僅於另案民事判決中提
不出訴外人橫利公司之收據,迄至於今亦未能提出,衡以該款項非小,而本件其他收款均有收據或在契約書中載明之情事以觀,被告所辯稱「收款,對方沒有收據給我,亦無在買賣契約書下蓋章」云云,顯與常情有違,殊非堪採。再者,於被告與橫利公司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2條第2項所示:「自備款殘額新台幣肆拾萬元,與土地、房屋所有權過戶同時付清」之約定以言,該40萬元款項應係在土地及房屋過戶之同時始應付清,惟被告稱其在81年6月12日領出205,000元,翌日(13日)再領出31萬元,而以其中40萬元支付該第2期款項云云。然則,被告既非將款項匯予訴外人橫利公司,其領出該些款項係作何用,不得而知,要難據為其已支付系爭款項之憑採,且稽之本件合建案,土地部分因在被告親屬手中,何時過戶予自家人,其等自可隨時任意為之,不待贅言。而被告所述伊於81年6月間即支付該40萬元款項,實與房屋部分係於81年7月18日始完成所有權登記,並於81年8月6日始經依約完成過戶予被告指定之人之移轉登記之情事,顯屬矛盾。詳言之,被告依約在房屋於81年8月6日過戶完成之同時,始應交付該40萬元,惟其竟先為交付,且無收據可佐,顯非可採。另就50萬元款項被告有無支付以言,衡以若被告已為交付,收款人自應出具收據,而由被告收執,此稽之本件其他收款均有收據或在契約書中載明之情事可明。惟被告既就此無法舉證,自難認其所辯已付清云云為真實。
㈦對被告之抗辯所為之陳述如下:
⒈被告抗辯:訴外人橫利公司依買賣契約第5條之約定,祇
需提出辦理過戶文件,即得要求被告支付第2期款40萬元,訴外人橫利公司不可能放棄自己權利,在正式過戶之前,不先向被告收取第2期款,謂伊就系爭第2期款40萬元確已給付云云。惟查,由被告所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內容以觀,系爭土地於雙方簽訂買賣契約的81年3月11日即已送件辦理分割,翌日完成分割登記,至於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契約書,代書則早於81年4月22日製作完成,但因被告遲未依約給付第2期款40萬元,致上開移轉契約書未於製作後一個月內送件,被地政機關認定有違土地登記規則第50條規定,而遭罰鍰,直到系爭土地上20棟「合建房屋」於同年6月3日完成,當時被告雖仍「賴帳」,然因訴外人橫利公司及陳金堆所分得房屋因急需過戶予承購戶,以辦理銀行貸款而收回巨額投資金額,訴外人橫利公司不得已始於81年6月17日送件、同月19日登記,是被告所謂伊已付清第2期款云云,顯然不實。
⒉被告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並非被告親屬所為,而
是訴外人橫利公司所發動云云,更非事實。經查,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5條約定付甲方(橫利公司)對乙方(甲○○)收取本契約第2條第2項價款同時應須辦妥左列文件交由『乙方』,以便向地政機關申請過戶登記...」,是系爭土地過戶依約應由被告親屬負責辦理,應無疑義。再者,系爭土地並非先過戶予建商,再由建商移轉登記予被告,而是由被告親屬直接過戶給被告所指定之人訴外人鄭連玉珠,此辦理土地移轉登記,無需訴外人橫利公司提出任何文件,是可明系爭土地過戶應是被告及其親屬主導,至於被告親屬欲選任何人辦理過戶作業,亦是被告親屬所決定,是被告所謂系爭土地過戶是訴外人橫利公司所發動云云,並非可採。
⒊且依不動產買賣習慣,建商與承購戶簽訂買賣契約書時,
對於承購戶已繳交之價金,通常都會「給據」或在契約書上簽名、蓋章;而「分期款」、「銀行貸款」等尚未繳交之價金,則會要求承購戶簽發本票交由建商保管(俟承購戶繳款時再返還),以避免發生無謂爭執與糾紛。本件買賣契約書簽約時,被告因當場繳交定金20萬元,訴外人橫利公司職員陳金堆即在契約書第2條第1項記載「定金貳拾萬」處蓋章,以證明定金確已「如數領訖」,而尚未給付的第2期款40萬元及銀行貸款300萬元,則由被告交付2紙本票予訴外人橫利公司,因之訴外人橫利公司始在契約書上載明「056807參佰萬」及「0000000拾萬」,並由被告予以蓋章為憑,此均合於一般交易習慣,是被告謂其並無簽發本票交付之必要云云,顯非可採。
⒋至於被告所簽發之2紙本票,其中300萬元部分,因銀行派
員辦理貸款之對保作業時,被告認為訴外人橫利公司尚未交屋,房屋有無瑕疵不得而知,遂要求保留50萬元於房屋點交後再結算給付,當場只簽發並交付250萬元的「取款單」,因尚未付清所有款項,橫利公司職員陳金堆即未返還該300萬元本票,而另外開具載有:「收到250萬元及結算時定多還少補」內容之收據乙紙予被告,可見雙方收付價金有憑有據,若非訴外人橫利公司僅收到250萬元,豈會開立交付上開內容之收據?再者,由被告自稱:83、84年間,陳金堆曾以40萬元及300萬元之本票聲請鈞院對其發支付命令」之事實,亦可證明被告尚未給付40萬元及50萬元(因被告只付貸款300萬元中的250萬元,所以本票未返還),否則,衡情陳金堆不可能再持該40萬元本票並據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至明。
⒌按系爭本票與被告在買賣合約書所蓋之印章完全相同,且
系爭買賣合約書係被告於另案民事判決中所提出,被告當時如對契約書所載2紙本票之內容有異議,而要求訴外人橫利公司更正,衡以本件房地買賣之價金高達360萬元,是基於自己權益之維護,對於契約內容字字斟酌,並謹慎簽名用印,更不可能將印鑑交由建商任意蓋用,不待贅言。是被告所謂,契約書係訴外人橫利公司片面製作,契約書蓋有甲○○之『印鑑』,係他交給訴外人橫利公司人員所蓋云云,有違情理,顯非事實,被告否認有簽發40萬元及300萬元之本票,應屬無稽。
⒍另案民事判決 鄭美珠 提出訴訟遭駁回確定後,因判決認定
系爭房地買賣之賣方並非「陳金堆」,而是訴外人橫利公司,鄭美珠始將本票返還予陳金堆,適訴外人橫利公司遭原告追索債務,訴外人橫利公司始責由陳金堆將本票交給原告。另被告主張系爭本票時效已完成云云,惟原告於本件中係主張被告應給付買賣價金,並非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尚無系爭本票時效消滅已完成之問題,併為敘明。
㈧依被告與訴外人橫利公司簽訂之系爭不動產買賣買賣契約書
第2條第2項所示:「自備款殘額新台幣肆拾萬元,以土地、房屋所有權過戶同時付清」之約定以言,該第2期40萬元款項,應係在土地及房屋過戶之同時始應付清,應無疑義。本件中,土地雖過戶在先(即81年6月19日完成移轉登記),惟房屋部分係在81年8月6日始過戶完成,亦為不爭之事實。
被告辯稱其在81年6月12日領出20萬5千元,翌日(13日)再頜出31萬元,而以其中40萬元支付該第二期款項40萬元云云。然則,被告所稱該些款項,其頜出該些款項係作何用,實不得而知,且既非以匯款方式匯予橫利公司,又無橫利公司之收據,要難僅以其頜款事實即據為其已支付系爭款項之證據,應無疑義。再者,衡諸常情,被告依約本應於房屋過戶之同時始應繳付該40萬元款項,果如其所言,訴外人橫利公司要求其提前給付云云,則因此舉未合契約之所定,是被告為保障其權益,豈有提前付款而不要求訴外人橫利公司依慣例簽收或給據、索還同額本票之理?是被告徒以訴外人橫利公司已繳付土地增值稅,房、地均已過戶予伊,即謂其已付該40萬元款項,顯不足取。
㈨其實,被告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不爭執,被告雖稱契
約書簽名欄上之簽名非其所簽,然亦供稱是訴外人橫利公司橫利公司經辦小姐代簽的,準上以言,被告之簽名既係他人所代簽,且被告亦知是訴外人橫利公司經辦小姐代簽的,則顯然此情事為被告當時在場親見,而契約用印之印章,即係被告所提供而蓋用或同意用印,蓋衡諸常情,訴外人橫利公司就此房地之重大交易情事,不可能已由其職員代被告簽名後,又私刻被告印章蓋用,若果如此,則若被告事後翻悔不認帳,訴外人橫利公司豈有所據?再者,系爭不動產買賣金額高達360萬元,乃屬個人一生中之重大交易,一般人無不對契約中之條款及文字,字斟句酌,期無閃失,被告簽約之時,即無不見手寫條款之理。而簽約之印章既用畢,因該印章係作為不動產買賣契約權義約定之憑認,訴外人橫利公司經辦小姐定然交還被告,被告亦無留該印章於訴外人橫利公司之可能。是本件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既載有「056807參佰萬、0000000拾萬」(蓋有被告同式印章),且有該「056807參佰萬」元之本票正本(亦蓋有被告同式印章)存於訴外人橫利公司中,可明被告確有開立該「056807參佰萬、0000000拾萬」元之本票交付訴外人橫利公司甚明。此核以現時房地買賣之慣例,即承購戶就未付款部分,乃須開立本票以為擔保付款之情形相符,是被告辯稱其非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該2紙本票為他人所偽造云云,顯非足採。
㈩至於,另筆爭執之50萬元尾款部分,被告對銀行貸款為300
萬元,伊於81年8月12日以本件房地設定抵押權向合作金庫貸得300萬元,僅於81年8月18日提領其中250萬元交付訴外人橫利公司,而由訴外人橫利公司職員陳金堆書立收據載明「收據茲收到新台幣250萬元正。一、右款係台端承購東山別墅A12價款是實。二、該右款經領取後若以結算時定多還少補。收款人:陳金堆...」等語之情事,並不爭執。準上以言,房地尾款依約既應以銀行貸款300萬元付清,惟被告僅交付其中250萬元,據上開「收據」尚載有「該右款經領取後若以結算時定多還少補」之字句,實可明被告尚有50萬元尾款未付。蓋若非如此,豈尚有「結算時定多還少補」之必要?而被告僅辯稱「該50萬元係給付現金,因為陳金堆向我表示月底欠缺材料費及工錢週轉,我也希望陳金堆能夠快點將房子蓋好,所以就先支付50萬元現款,也是對方陳金堆與 黃榮臨 來向我拿取,這部分沒有收據,只有一張簡單的便條紙,目前找不到」云云,惟稽之上述,系爭房屋係於81年8月6日完成移轉登記(由 吳敏男 直接過戶與鄭連玉珠),被告即於81年8月12日以該房地設定抵押權向合作金庫貸得300萬元,而於81年8月18日提領其中250萬元交付訴外人橫利公司,是顯而可見被告抗辯稱於8月底之前(即81年8月12日)已以系爭房地向合作金庫貸得300萬元,當時距月底尚有10餘日,是陳金堆若在月底欠缺材料費及工錢週轉,僅要求其依約給付該300萬元即可(按81年8月18日之時被告即可給付300萬元),豈有特別情商被告提前給付50萬元之必要?且被告迄未能舉證已付該50萬元之情事,核以其未有該所稱已付50萬元之收據或簽收,又若已付清所有款項竟未索還該300萬元之本票,實足稽被告所辯有違常情,顯無理由。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橫利公司90萬元,及自91年6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原告代位受領。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於81年3月31日與訴外人橫利公司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買受系爭不動產,總價金為360萬元。依買賣契約第2條約定,付款分期如下:「⒈本契約成立同時乙方(買方)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定金給付甲方(賣方)。⒉自備款殘額新台幣肆拾萬元,以土地房屋所有權過戶同時付清。⒊銀行貸款為新台幣參佰萬元,交付甲方領取,若不足時乙方決定補足其貸款不足額。」等語。被告係以第三人鄭連玉珠名義辦理土地、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業已給付全部買賣價金360萬元予出賣人即訴外人橫利公司。就定金20萬元部分:被告業於81年3月31日簽約同時給付20萬元,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就第二期款40萬元部分:81年6月中旬,訴外人橫利公司負責人陳金堆向被告表示已經備妥過戶文件資料,即將辦理過戶手續,被告即依約給付第二期款價金40萬元。之後,訴外人橫利公司於81年6月17日送件申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81年6月19日過戶完畢。就第三期款銀行貸款300萬元部分:訴外人橫利公司橫利公司辦妥土地所有權過戶後,隨即於81年6月30日送件申請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保存登記),並於81年7月18日完成登記,登記於起造人吳敏男名義。嗣81年7月底左右,訴外人橫利公司負責人陳金堆向被告表示,房屋已經辦妥保存登記,即將辦理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銀行貸款作業,但由於訴外人橫利公司需要資金週轉,希望被告能提前給付50萬元等情。當時,被告基於土地所有權已經移轉登記予鄭連玉珠名義,且房屋已辦妥保存登記,後續辦理房屋所有權過戶應無問題,乃依陳金堆之要求,提前給付50萬元。被告並依陳金堆之要求,配合提供申請銀行貸款及設定抵押權登記所需證件及用印,向合庫銀行路竹分行申請貸款300萬元,並接續進行相關作業。本案向合庫銀行路竹分行申請貸款及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相關作業,均交由訴外人橫利公司委託之代書辦理。鄭連玉珠並於81年7月28日向合庫銀行路竹分行申請開戶,預備供銀行撥款之用。訴外人橫利公司於81年8月4日送件申請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81年8月6日登記完畢。陳金堆於81年8月8日向被告表示房屋所有權已經過戶完畢,銀行核准貸款300萬元,即將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後即可撥款,要求被告於銀行取款條蓋用鄭連玉珠印章交付陳金堆,以備領取價金尾款之用。由於在此之前,被告已分別給付價金即定金20萬元、第二期款40萬元,加上提前給付50萬元,當時價金尾款僅為250萬元,因此,銀行取款條領款金額僅填載250萬元,而陳金堆於81年8月8日開立予被告之收據亦記載收取金額為250萬元。但陳金堆於81年8月8日並未實際收到250萬元,當天被告係交付記載領款金額250萬元之銀行取款條1紙,陳金堆則於81年8月18日才以該取款條領取250萬元。嗣訴外人橫利公司於81年8月12日送件申請抵押權設定登記,並於81年8月14日登記完畢。之後,合庫銀行於81年8月18日撥款300萬元予鄭連玉珠帳戶,而訴外人橫利公司亦於當天即以事前由被告交付已蓋妥印章之取款條領走250萬元,另鄭連玉珠帳戶內尚有銀行撥借款項50萬元,則於81年9月10日轉入被告帳戶。
㈡原告雖否認被告有給付第二期款即自備款餘額40萬元之事實
。但依買賣契約第2條之約定:「自備款殘額新台幣肆拾萬元,以土地房屋所有權過戶之同時付清」,準此,訴外人橫利公司既已辦理土地、房屋所有權過戶登記,又豈可能於備妥過戶文件並著手辦理過戶之前,未先收取該筆自備款餘額40萬元?又假設被告未依約給付該筆40萬元,則訴外人橫利公司於過戶之後,又豈肯繼續辦理後續抵押權設定登記。衡諸常情,以買賣標的物設定抵押權登記,將造成買賣標的物之負擔,增加出賣人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困難及障礙。由訴外人橫利公司依約繼續辦理銀行貸款作業及設定抵押權登記,足見被告確已給付該第二期款40萬元甚明。
㈢再者,被告應於橫利公司備妥過戶證件資料,著手辦理所有
權過戶作業時,先給付自備款40萬元,係第二期款;而銀行貸款300萬元,則屬第三期款。本件合庫銀行撥款300萬元後,訴外人橫利公司依被告預先交付之取款條,由撥款帳戶領取250萬元。易言之,第三期款均已清償,則屬於第二期款之40萬元,又豈可能尚未清償?準此,橫利公司既已領取屬於第三期款部分之價金,足見被告已給付第二期款之40萬元,即甚顯然。關於銀行貸款300萬元部分,原告雖主張被告僅給付其中250萬元,惟事實上被告已給付300萬元。經查:
訴外人橫利公司負責人陳金堆於81年8月8日要求被告於銀行取款條蓋用鄭連玉珠印章交付備用。當時,陳金堆已知悉合庫銀行已核准貸款300萬元,且即將送件申請抵押權設定登記。衡諸常情,在81年8月8日之前,若被告未另外給付50萬元,即假設截至81年8月8日止,價金尾款仍係300萬元,陳金堆豈會同意於取款條上僅填寫領取金額250萬元,而不填寫300萬元?由此足見,被告確於81年8月8日之前,已另行給付50萬元。事實上,被告已於81年7月底左右,依陳金堆之要求,給付50萬元,因此,截至81年8月8日陳金堆要求被告預先交付銀行取款條時,當時全部價金尾款僅為250萬元,因此,才會於銀行取款條記載領款金額為250萬元,而非300萬元。又合庫銀行於81年8月18日將300萬元撥入鄭連玉珠帳戶,而訴外人橫利公司亦於當天領走250萬元,足見相關抵押權登記作業及銀行撥款之流程,為出賣人橫利公司所知悉,因此,訴外人橫利公司才得以在合庫撥款當天,立即領走250萬元。訴外人橫利公司既知悉合庫撥貸金額為300萬元,假設被告僅給付300萬元之其中250萬元,而鄭連玉珠帳戶內尚有50萬元,則訴外人橫利公司又豈會不要求被告給付該50萬元?衡諸常情,假設被告貸得300萬元之後,而卻僅給付250萬元,即顯然被告有能力支付而卻不支付,則訴外人橫利公司又豈會於領取250萬元後,仍依約將土地、房屋所有權狀交付被告,並將房屋點交予被告使用迄今,卻從未對被告主張被告尚欠房地價金之事?足見,被告確已給付全部價金完畢。
㈣至於被告於另案民事判決訴外人鄭美珠主張代位陳金堆請求
被告給付價金尾款90萬元事件中,固曾陳稱:被告於81年9月10日給付橫利公司50萬元云云。惟當時被告係將鄭連玉珠帳戶於81年9月10日轉帳支出50萬元乙事,誤認為係轉帳支付價金,惟經查問結果,該50萬元係轉帳匯入被告之帳戶,足見被告該項關於81年9月10日給付訴外人橫利公司價金50萬元乙節,顯係錯誤陳述。就此,被告於另案民事判決已更正表示係另以50萬元支付。事後經被告仔細回想,當初陳金堆要求填寫銀行取款條,為何領款金額僅記載250萬元之經過,被告可以確定在81年8月8日陳金堆要求被告填寫銀行取款條之前,於81年7月底左右被告已另外以現金先給付價金50萬元,當時未付價金尾款僅剩250萬元,故陳金堆於81年8月8日乃同意於取款條填寫領款金額250萬元,而非300萬元。
㈤依另案民事判決鄭美珠起訴狀所提出「供地合建房屋契約」
,案外人李憲政、李憲龍與案外人 蘇振源 、 蘇振榮 、 蘇振田 共同提供坐○○○鄉○○段576、576之2、576之16、576之1
9、576之20地號5筆土地,與陳金堆合建房屋,並於79年5月30日簽訂「供地合建房屋契約」,其中東山段576之19地號、面積1425平方公尺土地固屬被告之兄長李憲政、李憲龍所共有,惟李憲政、李憲龍於簽訂「供地合建房屋契約」、收取陳金堆合建保證金30萬元之後,已將提供合建土地之所有權狀交給陳金堆,供陳金堆申請建築執照及建築基地分割作業,此由被告96年6月14日答辯狀所附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系爭房屋之基地為重測前東山段576之37地號,係分割自東山段576之19地號土地,並於81年3月12日分割登記完畢。
且依地主與建商合建契約第7條約定:「乙方分得之房屋基地,甲方應負完全義務,使乙方方便,乙方建造房屋完成貳樓頂板時甲方即無條件提出有關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必需之各項文件,並協同辦理該所有權移轉登記給乙方或乙方指定之承買人,甲方不得藉故拒絕。」等語,而系爭3層樓房屋,其建築完成日期為81年6月3日,據此推知,系爭房屋之「2樓頂板完成之日期,顯然在81年6月3日之前。至遲在81年6月3日之後,地主李憲政、李憲龍依合建契約第7條之約定,已負有配合建商提出土地過戶所需各項文件資料之義務。次查,被告向訴外人橫利公司購買之系爭房屋及基地,係約定分配予陳金堆。辦理基地分割登記,須繳回原土地所有權狀,換發分割後之新土地所有權狀,該項作業係由陳金堆指定其土地代書辦理,地主名義上雖仍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實際上相關土地登記作業,均由陳金堆掌握、全權處理。因此,完成基地分割後之新土地所有權狀,係由陳金堆所保管,地主僅係事後配合陳金堆之要求,提供身分資料、印鑑證明書、印鑑章等移轉登記必需之各項文件而已,絕非地主可以擅自決定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對象及時間。本件被告所購買系爭土地於81年6月17日送件申請辦理過戶登記,形式上雖由地主李憲政、李憲龍直接移轉登記予鄭連玉珠,實際上係由陳金堆發動並指定代書辦理,殊不可能由地主李憲政、李憲龍擅自決定將該房屋基地移轉登記予鄭連玉珠。且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第6條第1款之約定,土地增值稅係由賣方橫利公司負擔,則橫利公司若不繳交土地增值稅,豈能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由於系爭土地係直接從原地主李憲政、李憲龍名義,移轉所有權給買方,故形式上仍以地主李憲政、李憲龍為納稅義務人,惟實際上係由訴外人橫利公司繳納土地增值稅329,586元。代書於81年4月22日製作完成土地移轉契約書,僅為辦理土地過戶之準備作業,之後訴外人橫利公司尚須先向稅捐稽機關申請核算土地增值稅,並繳納土地增值稅之後,才能向地政機關提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依台南縣稅捐稽微處96年11月26日南縣稅土字第0960065040號函覆鈞院所示,納稅義務人於81年5月4日申報移轉,土地增值稅額計329,586元。易言之,訴外人橫利公司直到81年5月4日才申報核算土地增值稅額。又依台南縣白河地政事務所函覆之登記申請書資料所附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核定繳納期間為「自81年5月15日至81年6月13日」,而實際繳納日期則為81年6月13日。若訴外人橫利公司未取得被告應支付之第二期款40萬元,又豈肯先繳交土地增值稅329,586元。甚至,橫利公司若僅向被告收取訂金20萬元,而卻繳交土地增值稅329,586元,若在橫利公司繳交土地增值稅之前或之後,被告竟不支付第二期款40萬元,則訴外人橫利公司已遭受損失,訴外人橫利公司又豈肯於81年6月17日再送件申請土地過戶,致損失擴大?㈥又系爭房屋房屋建築完成日期在81年6月3日,而於81年6月1
7日送件申請土地移轉登記時,房屋已經完工,隨時可以辦理第一次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依當時情況,陳金堆依買賣契約第二條之約定,要求被告給付第二期款40萬元,而被告給付第二期款40萬元,即能先取得土地所有權,而獲得保障,因此,當時雖未一併辦理房屋過戶登記,但被告依約給付第二期款40萬元,並無不合理之處。且系爭土地於81年6月17日送件申請過戶,並於81年6月19日土地過戶登記完畢,房屋則於81年8月4日送件申請過戶,並於81年8月6日登記完畢,有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可查。準此,若依原告前開推論之邏輯,則「至遲」在81年8月6日土地及房屋均已完成過戶登記,之後,訴外人橫利公司不可能不要求被告給付第二期款40萬元,且訴外人橫利公司豈可能未先收取第二期款40萬元,即先辦理土地、房屋之過戶?又豈會在土地、房屋均已辦理過戶登記完畢之後,仍未收取第二期款40萬元?假設被告至遲在土地房屋均已過戶登記之後,仍未給付第二期款40萬元,橫利公司又豈會同意繼續辦理銀行貸款?且銀行貸款既申貸核准300萬元,訴外人橫利公司又豈會僅領取其中250萬元?㈦被告係向橫利公司購買房屋,而非向陳金堆購買房屋。陳金
堆雖於另案民事判決署名之證明書所載「甲○○向本人購買房屋一棟,尚有90萬元未付清」云云,均與事實不符。且該證明書,係由他人書寫內容,僅有「陳金堆」之簽名而已,日期為88年5月1日,並附上88年4月30日始申請印鑑登記及同日申請核發之印鑑證明書。按向戶政機關申請印鑑登記,必須本人到場。陳金堆既能於88年4月30日親自到戶政機關申請辦理印鑑登記及申請核發印鑑證明書,並提供證明書予另案民事判決原告鄭美珠使用,何以當時陳金堆不在另案民事判決一審親自出庭具結作證?且該證明書,被告否認之。㈧又被告購買系爭房屋,辦理銀行抵押貸款之用途,並不限於
支付房屋買賣價金,且申請貸款之金額,亦非只考量貸款利息之支出。衡諸常情,購買新屋必須裝潢、添購家俱才能居住、使用,在在均須花費金錢,且貸款支付價金後之剩餘款項亦可供日常生活週轉使用。準此,原告以被告貸款300萬元,而非只貸款250萬元,竟反面推論被告在貸款之前尚未給付原預定貸款300萬元中之50萬元,否則只要申貸250萬元即可云云,殊不合理。其次,若依原告上開推論之邏輯,被告貸款300萬元必全數用以支付價金尾款,則被告既獲准貸得300萬元,何以訴外人橫利公司於81年8月18日僅領取300萬元貸款中之250萬元?何以剩餘之50萬元一直存在鄭連玉珠貸款銀行帳戶,直到81年9月10日才轉帳匯回被告個人帳戶,而訴外人橫利公司卻從未有所主張?再者,若依本件原告之主張,被告亦未給付第二期款40萬元,則依原告之邏輯,連同第二期款40萬元,共需再貸款340萬元才足夠支付價金,然而何以橫利公司未要求被告貸款340萬元?足見原告所辯,不足採信。
㈨而陳金堆於81年8月8日書立之「收據」,第二項雖記載:「
該右款經領取後若以結算時定多還少補」等語。惟衡諸常情,若截至81年8月8日之前,被告未給付第二期款40萬元及提前給付第三期款中之50萬元,則陳金堆理應在收據記尚欠50萬元或90萬元,但陳金堆並未於收據上記載被告尚欠尾款萬50元或90萬元未付之情節。且預定貸款300萬元,銀行亦核准300萬元,若被告當時尚有積欠尾款,陳金堆不可能僅要求被告開立250萬元之取款條而已?況且當時房屋新建完工不久,被告亦可能另有需要陳金堆幫忙增建,必須另外支付費用;房屋若有施工瑕疵,陳金堆必須保固修繕或退款,因此,該紙收據才會有該項「多還少補」之記載。但事實上,被告後來並沒有要求增建,房屋亦無瑕疵情形,故買賣雙方事後根本沒有再結算多退少補之情形發生。否則,若被告尚欠訴外人橫利公司價金尾款90萬元,在這將近15年來,何訴外人橫利公司從未向被告提出請求?殊與常理不合。
㈩被告否認有簽發本票之事實。退而言之,本件買賣價金為36
0萬元,若依原告所主張為擔保價金之完全給付而交付一紙面額300萬元之本票,則可據此推論,至少300萬元以外之價金60萬元,已給付完畢,即至少定金20萬元、第二期款40萬元均已給付完畢。再者,訴外人橫利公司業於81年8月18日領走300萬元貸款中之250萬元,則縱依原告所主張尚欠價金尾款90萬元(被告否認之),則被告豈可能不重新簽發面額90萬元之本票,而要求換回該面額300萬元之本票?殊與常理不合,足見被告並未簽發300萬元之本票。雖原告提出記載發票人甲○○、票面金額300萬元、票號056807號、發票日81年3月11日之本票1紙。惟被告否認該紙本票之真正。大約83、84年間,陳金堆以其個人名義,持記載務票人甲○○、面額40萬元及300萬元之本票兩紙,聲請法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具狀 陳明 該兩紙本票係偽造,而聲明異議後,支付命令程序視為起訴,惟陳金堆並未到庭繼續訴訟程序,而視為撒回訴訟。另案民事判決之原告鄭美珠亦曾提出1紙記載發票人甲○○、金額300萬元之本票,而被告於另案民事判決已陳稱:「原告所主張的本票和本件買賣無關。是原告(應係橫利公司陳金堆之誤)用我跟他買的房子的印章偷開本票,陳金堆以偷開的300萬和40萬本票聲請支付命令,經異議,陳金堆都未到庭視為撤回。」等語。衡情,若被告有簽發該2紙本票,豈有由陳金堆以個人名義向被告聲請支付命令之理?且被告就支付命令陳明本票係偽造而聲明異議之後,陳金堆竟放棄訴訟,豈不可疑。又陳金堆於另案民事判決,已將本件原告所主張面額300萬元之本票,背書交付給另案民事判決鄭美珠,則執票人已為鄭美珠,然而,本案原告則稱係由陳金堆處取得該紙面額300萬元之本票,不無可疑。另案民事判決原告鄭美珠於訴訟中,曾提出陳金堆於88年5月1日具名之「證明書」,載明:「由於甲○○等3人之合建善後問題未解決,甲○○有開一張面額新台幣參佰萬元之本票給本人收執。」等語,依陳金堆於上開證明書之記載,所謂面額300萬元之本票,係因合建問題,且係簽發給陳金堆個人,殊與被告向訴外人橫利公司間之買賣契約無關。事實上,被告確未簽發任何本票給陳金堆個人及訴外人橫利公司。陳金堆於上開「證明書」所稱簽發本票之原因,亦非真實。該本票記載發票日81年3月11日,係被告與訴外人橫利公司簽訂買賣契約之日期。而81年3月11日當時,陳金堆與地主李憲政、李憲龍之合建案,房屋尚未取得使用執照,尚無從依使用執照所載建物面積而計算地主與建商分配房屋找補之問題,絕不可能發生81年3月11日被告因「合建善後問題未解決」而簽發本票給陳金堆個人之情形。又原告僅能提出面額300萬元之本票,卻不能提出面額40萬元之另1紙本票,則依原告所主張因未給付價金而未取回本票之邏輯,本件原告既已無法提出該面額40萬元之本票,依同理亦可印證第2期款40萬元,已經給付完畢。系爭買賣契約書上雖記載「056807參佰萬」、「0000000拾萬」,惟此項文字係訴外人橫利公司片面書寫。當初,被告與訴外人橫利公司談妥買賣條件後,被告交付訂金20萬及將印章交付給訴外人橫利公司之人員,整本買賣契約書係由訴外人橫利公司單方面製作,契約書上全部手寫內容,包括買受人簽名欄「甲○○」均非被告所書寫,此由手寫部分之筆跡全係出於同一人,且被告並非於81年3月11日當天即取回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而係經過一段時間才向訴外人橫利公司取回,取回後被告亦未注意買賣契約書上記載有「056807參佰萬」、「0000000拾萬」之文字,即收執、保管。衡諸常情,若被告與訴外人橫利公司有約定買受人應簽發本票提供擔保,則理應於買賣契約條款中載明「買受人乙方於...情形下,應簽發本票;出賣人甲方於...情形下,應返還本票。」,又豈會僅簡要記載「056807參佰萬」、「0000000拾萬」?又原告所提出之面額300萬元本票,發票日為81年3月11日,未記載到期日,則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及至84年3月11日,已罹3年消滅時效,本票發票人得主張消滅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則本票執有人,已無法以該紙本票向發票人主張票據權利。易言之,該紙本票既已時效消滅、發票人得拒絕給付,則發票人是否收回該紙本票,並無任何不利。因此,執票人所持有已經時效消滅之本票,發票人得拒絕付款,執票人不得請求付款,則縱使持有該紙本票,亦不得再主張任何票據上之權利,因此,本件原告以業已消滅時效之本票,主張「被告因尚欠價金90萬元,而未取回面額300萬元之本票」云云,殊不足採。
被告於81年6月中旬,陳金堆辦理土地過戶登記之前,即已
給付第二期款40萬元。該筆40萬元係被告由彰化商業銀行新營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領取,即81年6月12日領出20萬5000元,81年6月13日領出31萬元,合計51萬5000元,以其中40萬元支付買賣價金第二期款40萬元。
又,被告於81年7月底左右,提前支付預定貸款300萬元中之50萬元。該筆款項係被告向親戚朋友借款30萬元,加上自己手邊之20萬元,共50萬元,支付訴外人橫利公司。之後,81年9月10日由鄭連玉珠帳戶將貸款餘額50萬元,轉帳匯回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被告於81年10月1日提領30萬元,返還前項借款債務。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固定有明文。惟同條但書亦規定:「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查,被告與訴外人橫利公司於81年3月間簽訂之房地買賣契約,雙方早在81年8月間已全部履行完畢,及至原告於96年5月31日提起本案訴訟,已經過將近15年之久,在此期間橫利公司從未主張被告尚積欠買賣價金尾款90萬元之情形,因此,若在15年後之今天,仍要求被告必須保存15年前之付款證據,殊屬強人所難,且不合理,對被告顯失公平,而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之情形。
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2條第2款約定所謂「所有權過戶同時
」,究係指代書備妥過戶資料之時?或地政機關登記完畢之同時?抑地政機關登記完畢之後?在解讀上不無疑義。按土地、房屋所有權之移轉登記,須經地政機關之審核、登記。所謂「登記完畢」,依土地登記規則第6條第1項規定:「土地權利經登記機關依本規則登記於登記簿,並校對完竣,加蓋登簿及校對人員名章後,為登記完畢。」,由於土地登記之過程,屬地政機關之內部作業,故實際上被告不可能於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之「同時」付款。因此,81年6月中旬訴外人橫利公司負責人陳金堆向被告表示已備妥過戶資料,可以開始申請過戶登記時,被告即依其要求而給付第2期款40萬元。衡諸常情,訴外人橫利公司絕不可能在僅向被告收取定金20萬元之情形下,即同意先行辦理完成土地、房屋所有權之過戶登記,之後才來要求被告給付第2期款40萬元,故應解釋為「賣方橫利公司備妥過戶資料,可以開始申請辦理過戶之時」,而非過戶登記完畢之「同時」或過戶登記完畢「之後」,較為合理。若依原告所主張,即被告於81年8月6日房屋過戶登記之同時,被告才有給付第2期款40萬元之義務,則在此情形下,訴外人橫利公司若願意先完成土地、房屋之過戶登記,且在81年8月6日土地及房屋兩者均已過戶登記完成「之後」,訴外人橫利公司竟仍未向被告收取第2期款40萬元,豈有可能?又系爭不動產直到81年8月6日兩者均已過戶登記完畢之後,若被告當時仍未支付第2期款40萬元,試問,訴外人橫利公司豈會以被告所指定鄭連玉珠名義繼續辦理銀行抵押貸款300萬元?又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5條則明確約定:「甲方對乙方收取
本契約第2條第項價款同時應須辦妥左列文件交付乙方以便向地政機關申請過戶登記而登記程序上再須要甲方之印鑑證明書或蓋章甲方應無條件給乙方方便絕不得藉故刁難。(1)印鑑證明書。(2)委託書。(3)現值申報書。(4)土地所有權狀。(5)契約書、(6)監證申請書。(7)監證委託書。(8)投契申請書。(10)建物所有權狀。」等語。查,該條文字雖記載為「甲方對乙方收取本契約第二條第項價款」,未載明第二條第「2」項。但比較系爭買賣契約書第二條,共有3項,第1項係簽約時給付訂金20萬元,第3項係銀行貸款300萬元,可以得知系爭買賣契約書第5條係就收取第2條第2項價款40萬元而為約定。因此,由第5條所約定「甲方對乙方收取本契約第二條第項價款同時應須辦妥左列文件交付乙方」,則顯然橫利公司衹需備妥過戶文件,即得要求被告支付第2條第2項之價款40萬元。因此,系爭買賣契約書第2條關於「過戶同時」之正確解讀,應係橫利公司備妥過戶文件之同
時,而非過戶登記之同時,或過戶登記完成之後。從而,本件訴外人橫利公司就買賣標的物土地及房屋兩者早已移轉所有權登記,衡情訴外人橫利公司依買賣契約第5條之約定,衹需提出辦理過戶文件,即得要求被告支付第2期款40萬元,訴外人橫利公司不可能放棄自己權利,在正式過戶之前,不先向被告收取被告依約應給付之第2期款40萬元,更不可能在土地、房屋均已完成過戶之後,迄今仍未向被告收取全部價金。由上開買賣契約書第2條及第5條之約定,足證被告確已給付第2期款40萬元,即甚顯然。
又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10條約定:「乙方(買方)違
背本契約各條所定意旨者視為不買,將所給付甲方(賣方)之金額被甲方沒收而乙方不得異議。」,系爭不動產買賣至遲在81年8月6日,土地及房屋所有權均已完成過戶。縱依原告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2條第2款之解讀,則至遲在81年8月6日以後,被告即負有應給付40萬元之義務,否則即構成違約,而有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之適用。惟訴外人橫利公司不但未向被告依買賣契約第10條規定主張權利,更於土地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後,仍繼續辦理銀行貸款之抵押權設定登記,顯示被告確已給付40萬元。
況依訴外人橫利公司於81年3月30日向本件原告借款1200萬
,足證橫利公司當時確有對外舉債,亟需資金週轉之情形,實符合當時訴外人橫利公司亟需資金週轉之背景。因此,被告基於土地所有權已經移轉登記予鄭連玉珠名義,而房屋已辦妥保存登記,後續辦理房屋所有權過戶應無問題,且當時被告已給付價金60萬元,若不依陳金堆之要求,提前給付預定銀行貸款300萬元中之50萬元,萬一訴外人橫利公司因資金週轉失靈而造成無法辦理房屋過戶,則被告僅取得土地所有權而未取得房屋所有權,將難以善後,因此,被告所稱其乃依陳金堆之要求,提前給付50萬元乙節,殊與常情相符,堪以採信。
訴外人橫利公司至96年9月10日止,從未以民事訴訟、支付
命令、調解事件向被告請求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此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查,橫利公司於81年3月30日向原告借款1200萬元,經原告對訴外人橫利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後,於84年10月27日僅受償1,408,930元。又依另案民事判決卷宗第7頁所附83年度促字第275號支付命令所載,訴外人橫利公司對訴外人鄭美珠亦負有本金500萬元及自82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之債務,顯示訴外人橫利公司當時負債情形十分嚴重。衡諸常情,如果被告尚積欠橫利公司買賣價金90萬元,則橫利公司何以從未向被告追討,以清償對他人之債務?由此適可以反證,被告並未積欠訴外人橫利公司任何買賣價金,否則訴外人橫利公司不可能經過將近15年,從未以任何法律程序向被告請求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
依台南縣白河地政事務提出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登記申請書資料,可以確定申請登記作業係由代書黃榮臨承辦。黃榮臨係訴外人橫利公司之專任代書。且依原告提出債權憑證影本所載,黃榮臨於83年當時係擔任訴外人橫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足見黃榮臨與訴外人橫利公司之關係甚為密切。由此可證,被告所稱系爭土地過戶作業係由訴外人橫利公司發動,並由該公司代書黃榮臨承辦乙節,確與事實相符。且依原告主張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契約書,代書則早於81年4月22日製作完成,但因被告遲未依約給付第2期款如萬元,致上開移轉契約書未於製作後一個月內送件,被地政機關認定有違土地登記規則第50條規定,而遭罰鍰云云,依原告該項陳述,原告無異自已承認係由訴外人橫利公司之土地代書承辦。
原告辯稱訴外人橫利公司橫利公司及陳金堆所分得房屋因急
需過戶予承購戶,以辦理銀行貸款而收回巨額投資金額,訴外人橫利公司不得已始於81年6月17日送件、同月19日登記云云。然被告和訴外人橫利公司之買賣契約是否履行,與訴外人橫利公司和其他買受人之契約是否履行,並無關聯。若有某位買受人不履行義務,則訴外人橫利公司得僅就該部分不辦理過戶即可,殊與其他已依約履行之買受人無關。其次,系爭土地上20棟「合建房屋」於81年6月3日建築完成·但房屋「建築完成」僅為申請使用執照之前階段,建商尚必須依法申請建管單位查驗,並取得使用執照後,才能據以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保存登記),於完成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後才能辦理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過戶登記)。本件房屋係於81年6月3日建築完成,之後申請使用執照,直到81年6月30日才向地政機關送件申請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並於81年7月18日完成登記,登記於訴外人吳敏男名義。如比較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係於81年6月17日送件,6月19日登記完畢,而系爭房屋則於81年6月30日才送件申請保存登記,於7月18日登記完畢、顯然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早在房屋送件申請保存登記之前即已完成登記。因此,由時間之先後可以得知,原告所辯稱「橫利公司及陳金堆所分得『房屋』因急需過戶予承購戶,以辦理銀行貸款而收回巨額投資金額,橫利公司不得已始於81年6月17日送件、同月19日登記」云云,殊為離譜。因81年6月17日土地過戶送件當時,房屋根本尚未送件申請保存登記,當時絕不可能因急需過戶「房屋」給承購戶而移轉土地所有權?況,若依原告之說詞,則20楝房屋直到81年7月18日才保存登記完畢,則系爭土地之過戶作業,理應與房屋同時辦理過戶登記,才能以土地房屋同時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則訴外人橫利公司根本不會發生因房屋急需過戶而不得已才於81年6月17日先就土地部分辦理過戶之情形。就此,原告豈能自圓其說。
原告主張陳稱:代書於81年4月22日已製作完成土地移轉契
約書,而直到81年6月17日不得已才送件云云。則,若土地過戶作業係由李家兄弟發動,既於81年4月22日製作完成土地移轉契約書,被告理應及早提出申請登記,何以竟又拖延將近2個月之久?殊不合理,足見並非被告親屬所發動。且設若被告親屬能主動提出土地過戶申請作業,而與訴外人橫利公司無關,則被告並不必先支付第二期款40萬元,又豈會發生原告所稱,因被告未支付第二期款40萬元,致延到81年6月17日不得已才送件申請之情形。相對地,由原告所稱欲送件申請土地過戶前,被告必須先支付第二期款40萬元乙節,已可證明被告所稱,辦理土地過戶作業係由訴外人橫利公司所主動及掌控之說詞。因此,由系爭土地於81年6月17日送件申請過戶登記,於6月19日登記完畢,顯示被告確已在土地送件申請過戶登記之前,已支付第二期款40萬元。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對訴外人橫利公司、陳金堆等人有1200萬元,及自81年
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之債權,經對其財產強制執行後,於84年10月27日,僅受償1,408,930元,尚有部分債權未受清償。
㈡被告於81年3月11日與訴外人橫利公司簽立「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向訴外人橫利公司買受系爭不動產買賣,雙方約定總價金為360萬元,並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2條約定:
「第二條:價款之給付依照左列日期與方法乙方應付交甲方清楚不得拖欠。1、本契約成立同時乙方以新台幣20萬元為定金給付甲方而甲方該定金如數領訖是實。2、自備款殘額新台幣40萬元,以土地房屋所有權過戶同時付清。3、銀行貸款為新台幣300萬元正,交付甲方領取,若不足時乙方決定補足其貸款不足額。4、所有權名義過戶同時交付乙方房屋。」。
㈢被告向訴外人橫利公司買受系爭不動產,係由被告指定移轉登記於訴外人鄭連玉珠名下。
㈣被告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已支付訴外人橫利公司定金20萬元。㈤訴外人鄭連玉珠於81年8月12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
向台灣省合作金庫借貸300萬元,就上開貸款金額其中250萬元,由橫利公司於81年8月18日提領之;其中50萬元部分於81年9月10日匯入被告個人帳戶。
㈥訴外人橫利公司由陳金堆代為收受上開250萬元時,曾書立
收據予被告,依該收據記載:「收據茲收到新台幣250萬元正。一、右款係台端承購東山別墅A12價款是實。二、該右款經領取後若以結算時定多還少補。收款人:陳金堆台南市○○街○段○○○號黃榮臨中華民國81年8月8日」(詳見本院88年度訴字第881號民事卷宗第35頁)。
㈦依土地登記簿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記載,系爭不動產土地部
分於81年6月19日移轉登記予鄭連玉珠,上開移轉登記收件日為81年6月17日,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81年4月22日。系爭不動產建物部分於81年7月18日完成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於81年8月6日移轉登記予鄭連玉珠,登記收件日期為81年8月4日、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81年7月29日。
㈧訴外人鄭美珠前曾代位陳金堆向被告訴請返還系爭不動產買
賣價金90萬元,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881號暨台灣高等法台南分院以89年度上字第40號判決鄭美珠敗訴確定。
㈨訴外人橫利公司至96年9月10日止,並未以民事訴訟、支付命令、調解事件向被告請求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
四、本件經爭點整理程序,兩造之爭執事項厥為:㈠被告是否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2條第2款約定給付訴外人橫利公司40萬元?㈡被告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台灣省合作金庫,借貸300萬,並以其中250萬作為給付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前,被告是否業已提前給付訴外人橫利公司50萬元價金?茲列述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被告是否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2條第2款約定給付訴外
人橫利公司40萬元?⒈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揆諸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兩造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就價金部分約定為360萬元,此為被告所不爭,依前揭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被告自有給付上開價金予訴外人橫利公司之義務。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僅給付270萬元之價金予訴外人橫利公司,尚有90萬之買賣價金未給付,惟被告抗辯買賣價金已因全數清償而消滅之事實,應由被告就清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⒉被告抗辯已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2條第2款約定給付
訴外人橫利公司40萬元乙節,固提出其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為證,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得拘泥字面,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此有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727號、19年度上字第28號、5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2條、第5條約定:「第二條:價款之給付依照左列日期與方法乙方應付交甲方清楚不得拖欠。⒈本契約成立同時乙方以新台幣20萬元為定金給付甲方而甲方該定金如數領訖是實。⒉自備款殘額新台幣40萬元,以土地房屋所有權過戶同時付清。⒊銀行貸款為新台幣300萬元正,交付甲方領取,若不足時乙方決定補足其貸款不足額。⒋所有權名義過戶同時交付乙方房屋。...第五條:甲方對乙方收取本契約第二條第項價款同時應須辦妥左列文件交付乙方以便向地政機關申請過戶登記而登記程序上再須要甲方之印鑑證明書或蓋章甲方應無條件給乙方便絕不得藉故刁難。⑴印鑑證明書。
⑵戶籍謄本。⑶委託書。⑷)現值申報書。⑸土地所有權狀。⑹契約書。⑺監證申請書。⑻監證委託書。⑼投契申請書。⑽建物所有權狀。」等文字,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買賣契約影本在卷足憑。綜觀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2條約定可區分為4款,第1款係就定金20萬元給付所為之約定;第2款係就自備款40萬元所為之約定;第3款係就尾款300萬元向銀行貸款所為之約定;第4款係就系爭不動產交付所為之約定內容,可知第5條約定:「甲方對乙方收取本契約第二條第項價款...」,其第2條何項空白記載,應係指第2條第2款之約定自明。復參酌系爭不動產原係被告親屬李憲政、李憲龍及訴人蘇振源、蘇振榮提供土地,由訴外人橫利公司興建,依渠等簽立之供地合建房屋契約書,被告親屬等須提供土地過戶資料(含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予訴外人橫利公司,惟系爭土地雖於81年3月12日分割登記(重測分割前係屬台南縣○○鄉○○段576之19地號土地)時,所有權登記名義人仍為被告親屬李憲政、李憲龍,僅有系爭房屋為訴外人橫利公司承建所有之事實。再依買賣契約第2條、第5條約定之文義觀之,被告交付系爭40萬元之自備款予訴外人橫利公司之時點,應係系爭不動產即土地與房屋二者均已向地政機關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俗稱送件)時,方符合被告與訴外人橫利公司締結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本意。
⒊本件被告主張系爭不動產買賣第二期款40萬元部分,因訴
外人橫利公司負責人陳金堆 向伊 表示已經備妥過戶文件資料,即將辦理過戶手續,故依約於81年6月中旬給付第二期款價金40萬元云云。經查,承前所述,依被告與訴外人橫利公司締結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真義,系爭第2期40萬元之自備款價金,應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就系爭土地與房屋二者均已向地政機關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方得請求被告給付。惟本件系爭房屋部分,係於81年8月4日始向台南縣白河地政事務申請移轉登記予被告指定之第三人鄭連玉珠,依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約定,被告實無提前於81年6月中旬即給付自備款予訴外人橫利公司之必要。又被告抗辯稱,因系爭房屋於81年6月3日業已建築完成,隨時可以辦理第一次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給付第二期款40萬元,即能先取得土地所有權,而獲得保障,因此雖未一併辦理房屋過戶登記,伊即給付第二期款40萬元云云。然查,依系爭房屋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建築完成日期乙欄雖記載為81年6月3日,惟訴外人橫利公司係於81年6月30日,始向地政機關申請所有權登記,且該所有權人登記亦為第三人吳敏男,而非被告,此有台南縣白河地政事務所96年12月28日所登字第0960007496號函暨檢附系爭不動產登記申請資料、系爭不動產登記簿在卷參可稽。況系爭房屋若於被告給付第二期自備款時,業已完成,僅待訴外人橫利公司先將系爭房屋辦理所有權登記後,即得將系爭土地、房屋一併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更無須急於一時,僅為將原登記於其親屬名下之土地,移轉登記於其名下,而不待系爭房屋併為移轉登記申請,即提前給付40萬元之理?⒋又被告另提出其所有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往來明細,證明其
給付40萬元之資金來源。然系爭不動產買賣第2期自備價款為40萬元,為被告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即已知悉,被告實無為支付該40萬元,而於81年6月12日、同月13日分別二次提領205,000元、310,000元之必要。
⒌另被告抗辯,系爭土地之增值稅高達329,586元,依系爭
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應由訴外人橫利公司繳納,若訴外人橫利公司未取得被告應支付之第二期款40萬元,訴外人橫利公司豈肯先繳交土地增值稅329,586元云云。惟查,本件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訴外人橫利公司須將系爭不動產即土地與房屋二者均向地政機關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始得向被告請求給付40萬元,縱認訴外人橫利公司為實際繳納系爭土地增值稅者(依台南縣稅捐稽徵處96年11月26日南縣稅土字第0960065040號函覆所示,系爭土地土地增值稅納稅義務人為李憲政、李憲龍。),惟繳納土地增值稅亦為申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前提要件,本應由訴外人橫利公司完納後,始得申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自難以此推論被告業已給付40萬元。至於,系爭不動產業於81年8月6日已完成移轉登記予被告指定鄭連玉珠,及訴外人橫利公司未曾於本院以訴訟程序對被告請求系爭不動產買賣價款之事實(系爭不動產買賣當事人為被告與訴外人橫利公司,而非被告與訴外人陳金堆,是被告與陳金堆間曾有何民事訴訟或非訟事件發生,自與系爭不動產買賣無涉。),均不足推論被告確曾於81年6月中旬已給付40萬元予訴外人橫利公司。基此,是認被告尚未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2條第2款約定給付訴外人橫利公司40萬元。
㈡被告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台灣省合作金庫,借貸30
0萬,並以其中250萬作為給付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前,被告是否業已提前給付訴外人橫利公司50萬元價金?⒈本件被告抗辯81年7月底,因訴外人橫利公司負責人陳金
堆向被告表示,即將辦理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銀行貸款作業,但由於訴外人橫利公司需要資金週轉,希望被告能提前給付50萬元,被告因此以其自有現款20萬元,另向親友借款30萬元,先行給付50萬元予陳金堆,並嗣後於台灣省合作金庫所貸得300萬款項,僅以其中250萬作為給付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云云。惟查,訴外人橫利公司由陳金堆代為收受上開250萬元時,曾書立收據予被告,依該收據記載:「收據茲收到新台幣250萬元正。一、右款係台端承購東山別墅A12價款是實。二、該右款經領取後若以結算時定多還少補。收款人:陳金堆台南市○○街○段○○○號黃榮臨中華民國81年8月8日」(詳見本院88年度訴字第881號民事卷宗第35頁)內容觀之,被告若提前給付50萬元,業已繳足300萬元,當要求立據人陳金堆於上開收據加註敘明,豈有容許陳金堆於收據記載「結算時定多還少補」之可能?⒉又被告抗辯,當時房屋新建完工不久,被告亦可能另有需
要陳金堆幫忙增建,必須另外支付費用;房屋若有施工瑕疵,陳金堆必須保固修繕或退款,因此,該紙收據才會有該項「多還少補」之記載云云。然被告若確有委託陳金堆就系爭房屋增建,雙方另行約定即可,而庸於系爭不動產買賣給付價金收據註記「結算時定多還少補」;且陳金堆除於另案民事判決提出證明書外,亦於訴外另案民事判決二審審理中陳述:「被上訴人李憲政、被上訴人李憲龍沒有欠我錢,而甲○○有向我買一間房子,尾款未付清。.
..」等語(詳見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89年度上字第40號民事卷宗第120頁),足見被告除將合作金庫貸得款項其之250萬元,供作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外,並未另行給付50萬元。
⒊再細究被告於另案民事判決一審審理中,就系爭50萬元交
付情節,於88年5月20日具狀答辯稱:「...81年9月10日再給付50萬元,...」,並提出合作金庫路竹支庫第000000000000號之往來明細為證,復改陳述陳述:「價金除了40萬元沒有給陳金堆簽名下,其餘均有證明。」,後改稱:「我可能是在公司拿現金給原告,時間太久,我回去再想想。」(詳見本院88年度訴字第881號民事卷宗第31頁、第36頁、第49頁、第82頁),繼於本院審理中則抗辯稱於81年7月底,以自有現款20萬元,另向親友借款30萬元,先行給付50萬元予陳金堆云云,其先後陳述不一,實屬可疑。
⒋再者,被告所提出之 鄭陳玉珠 及被告之存摺明細,就50萬
元之轉帳及提領記錄,亦不足證明被告曾向其親友借款以支付訴外人橫利公司50萬元價款之事實存在。而訴外人橫利公司未曾於本院以訴訟程序對被告請求系爭不動產買賣價款之事實,亦不足推論被告確曾於81年7月底已給付50萬元予訴外人橫利公司。綜上,被告抗辯稱業已全數給付系爭不動產買賣之360萬元,並未積欠90萬元云云,實不足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訴外人橫利公司90萬元之買賣價金,洵屬有據,實堪採信。
㈢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第24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代位權之性質係為債權人以保全債權為目的,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權利之權利。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行使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之債權時,雖應以其行使債權所得之利益歸屬於債務人,俾總債權人得均霑之,但不得因此即謂該債權人無受領第三債務人清償之權限,此有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承前所述,本件訴外人橫利公司對被告確有90萬元之買賣價金債權存在,而原告對訴外人橫利公司亦有1200萬元及利息之債權,且經原告對訴外人橫利公司財產強制執行後,僅受償1,408,930元,尚有部分債權未受清償,又訴外人橫利公司未向被告行使該買賣價金債權,是訴外人橫利公司對於被告尚有上開90萬元價金尾款債權怠於行使,既已認定,又訴外人橫利公司業經撤銷登記,且經強制執行程序後,仍無法清償原告之債權,則債權人即原告為保全自己之債權,依據前開規定,代位訴外人橫利公司向被告行使權利,自屬有據。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外人橫利公司與被告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及領取銀行貸款之時間,並未為特定期日之約定,而屬給付無確定期限,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受催告而未給付,始依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然本件原告未舉證舉明被告自91年6月1日起即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對被告利息請求,自僅得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催告之意思表示,於通知送達被告翌日起即96年6月7日起算,方屬有據,原告超過此部分之利息請求,洵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243條請求被告給付橫利公司90萬元,及自96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原告代位受領,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與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所明定。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9,800元,應全部由被告負擔,爰依前揭規定,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田幸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2月18日
書記官劉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