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64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
號 鄭秋絨 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 律師
王燕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之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請求確認被告丁○○就持有被告鄭秋絨於民國89年12月29日所簽發金額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之借據債權及附表一所示之從屬抵押權不存在。㈡本院95年度執字第26066號於95年9月5日所製分配表中被告丁○○之應分配額73萬3200元應改更為由原告列入分配。嗣於96年7月2日具狀請求追加備位聲明:㈠被告鄭秋絨89年12月29日所為無償負擔債務行為及如附表所示向台南新化地政事務所於90年1月9日設定之附屬抵押權應予撤銷。㈡被告丁○○如附表一所示向台南新化地政事務所於90年1月9日(新地普字第3120號)設定之抵押權應予塗銷。㈢本院95年度執字第26066號於95年9月5日所製分配表中被告丁○○之應分配額733,200元應改更為由原告列入分配。繼於96年
12月18日言詞辯時,減縮聲明請求:先位聲明㈠請求確認被告丁○○就持有被告鄭秋絨於89年12月29日所簽發金額1,000,000元之借據債權及附表所示之從屬抵押權於超出55,000元之部份不存在。㈡本院95年度執字第26066號於95年9月5日所製分配表中被告丁○○之應分配額727,700元應改更為由原告列入分配。備位聲明㈠被告鄭秋絨89年12月29日所為無償負擔債務行為及如附表一所示向台南新化地政事務所於
90年l月9日設定之附屬抵押權於超出55,000元之部份應予撤銷。㈡被告丁○○如附表所示向台南新化地政事務所於90年1月9日(新地普字第3120號)設定之抵押權於超出55,000之部份應予塗銷。㈢本院95年度執字第26066號於95年9月5日所製分配表中被告丁○○之應分配額727,700元應改為由原告列入分配,核其上開聲明變更,係屬於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准許。又原告起訴時僅提起先位之訴聲明,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備位聲明,雖被告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追加,惟本院認不甚礙之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揆諸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以其對被告鄭秋絨取得執行名義後,具狀向本院聲請拍賣被告鄭秋絨所有座落台南縣○○鄉○○段○○○○○號面積l,200平方公尺及同地段1806地號面積1,100平方公尺持份土地各為4分之1等2筆(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經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26066號受理強制執行系爭土地,上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被告丁○○以抵押權人參與分配,嗣於96年1月2日第2次拍賣時,因無人投標,被告丁○○之代理人到場聲明以該次拍賣之最低價即736,000元承受系爭土地,並主張債權折抵價金。經本院於95年9月5日製作之分配表,列被告丁○○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優先受償得分配款733,200元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95年度執字第26066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是以被告丁○○對被告鄭秋絨就系爭土地之抵押債權是否存在,涉及原告得分配請求之金額多寡。故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應予准許,核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訴外人甲○○於89年8月偕同被告鄭秋絨為連帶保證人,
向大安銀行(嗣由原告概括承受)辦理一胎房屋貸款並簽發本票乙紙,惟屆期原告為付款之提示竟不獲全數兌現,迭次催索被告鄭秋絨均未履行完全給付義務,原告遂向鈞院聲請支付命令,經鈞院以88年度促字第49830號確定在案,原告持有上開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擔保品,經鈞院以89年度執字第25998號強制執行,且據分配表尚有不足受償債權l,256,199元。
㈡按原告為追索債權於95年1月10日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95年
度執字第26066號被告鄭秋絨所有系爭土地,該案定於96年1月2日二拍底價736,000元,當次拍賣一順位債權人即以底價承受。查被告鄭秋絨與被告丁○○間原係姐妹關係,其設定日期又為本件貸款逾期之時。原告認系爭借據債權及從屬之抵押權乃被告二人通謀所設立,依民法87條第1項之規定其意思表示無效,而被告丁○○持有之借據債權及從屬之抵押權此一不確定之狀態有損原告債權,得以確定之判決除去,故有訴請確認被告丁○○對被告鄭秋絨借據債權不存在之法律上利益。
㈢按確認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訴,原告如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
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枕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09號判例可資參照。據此,被告等應就其借據債權及從屬之抵押權之存在負立證之責。
㈣被告等稱自87年2月9日即自丁○○處借款55,000元,同年3
月6日丁○○處借款54,000元,87年6月9日丁○○處借款56,000元,87年8月10日丁○○處借款48,200元,87年10月8日丁○○處借款74,400元,88年4月6日丁○○處借款600,000元,88年6月7日丁○○處借款67,200元,88年7月8日丁○○處借款70,2000元,總計借款1,025,000元。惟查系爭借款中僅有一筆係借予被告鄭秋絨。縱使借款屬實(原告否認),有970,000元之金額均匯予與本案無干之第三人甲○○帳戶內。
㈤被告鄭秋絨以自己之不動產無償為他人設定普通抵押,依民
法第244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告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為此爰依民法767條物上請求權及民法242條代位被告鄭秋絨向被告丁○○向鈞院請求備位聲明所述。
㈥按被告丁○○僅於87年2月9日匯予被告鄭秋絨55,000元。此
外並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丁○○借貸款項與鄭秋絨。經鈞院隔離訊問被告鄭秋絨及訴外人甲○○向被告丁○○借款之資金用途皆稱已不記得,利息之返還方式二人之供稱又大相逕庭。唯一供稱一致的為該筆借款為二人一起借的。惟此又與被告丁○○於強制執行卷之所提借據有異,該紙借據僅言明被告鄭秋絨自丁○○借款100萬元,未有隻字提到訴外人甲○○,而被告丁○○匯款又幾乎全匯與訴外人甲○○金額達970,000元,足徵被告丁○○係借款與訴外人甲○○,與被告鄭秋絨無干。而被告鄭秋絨卻以其所有系爭土地無償為訴外人甲○○設定普通抵押權1,000,000元予被告丁○○;執此,原告本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詐害債權行為請求鈞院予以撤銷。又被告丁○○無故侵害被告鄭秋絨之物上請求權,被告鄭秋絨又怠於行使其權利,原告自得代位被告鄭秋絨請求予以撤銷。
㈦按被告丁○○於87年2月9日僅匯予被告鄭秋絨55,000元。此
外被告丁○○卻於87至88年間匯予訴外人甲○○計970,000元。姑不論被告鄭秋絨事後有無返還55,000元予被告丁○○,被告丁○○與被告鄭秋絨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已如前述,卻以上開土地通謀虛偽設定不實之從屬抵押債權。主債權既不存在,其所從屬之抵押債權當然無效。
㈧被告鄭秋絨僅自被告丁○○處借款55,000元。被告鄭秋絨及
訴外人甲○○等稱自87年2月9日即自被告丁○○處借款55,000元,87年3月6日丁○○處借款54,000元,87年6月9日丁○○處借款56,000元,87年8月10日丁○○處借款48,200元,87年10月8日丁○○處借款74,400元,88年4月6日丁○○處借款600,000元,88年6月7日丁○○處借款67,200元,88年7月8日丁○○處借款70,200元,總計借款1,025,000元。惟查系爭借款中僅有一筆87年2月9日即自被告丁○○處借款55,000元係借予被告鄭秋絨。縱使借款屬實,有970,000元之金額均匯予與本案無干之第三人㈨鈞院95年執字第26066號卷內被告丁○○聲請實行抵押之借
據顯示,借方僅被告鄭秋絨一人,系爭借據中並無隻字提及案外人甲○○。該系爭抵押中其債務人亦僅被告鄭秋絨一人,亦無案外人甲○○之名。故被告丁○○主張借款總計借款l,025,000元予被告鄭秋絨及案外人甲○○乙事,又稱案外人甲○○89年底正避債中...云云,顯非實在。又系爭抵押設定日又為本件貸款逾期、查封拍賣之時。原告認系爭借據債權及從屬之抵押權乃被告二人通謀所設立,被告等設定抵押純係為逃避銀行之追索,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其意思表示無效,而被告丁○○持有之借據債權及從屬之抵押權此一不確定之狀態有損原告債權,得以確定之判決除去,故有訴請確認被告丁○○對被告鄭秋絨借據債權不存在之法律上利益。為此爰依民法767條物上請求權及民法242條代位被告鄭秋絨被告丁○○向鈞院請求之。
㈩退步言,縱借款屬實,亦僅發生被告鄭秋絨5,5000元之債務
,被告鄭秋絨以自己之不動產無償為他人設定普通抵押,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亦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為此爰依民法767條物上請求權及民法242條代位被告鄭秋絨向被告丁○○撤銷之。
並聲明:先位聲明㈠請求確認被告丁○○就持有被告鄭秋絨
於89年12月29日所簽發金額1,000,000元之借據債權及附表一所示之從屬抵押權於超出55,000元之部份不存在。㈡本院
95年度執字第26066號於95年9月5日所製分配表中被告丁○○之應分配額727,700元應改更為由原告列入分配。備位聲明㈠被告鄭秋絨89年12月29日所為無償負擔債務行為及如附表一所示向台南新化地政事務所於90年l月9日設定之附屬抵押權於超出55,000元之部份應予撤銷。㈡被告丁○○如附表所示向台南新化地政事務所於90年1月9日(新地普字第3120號)設定之抵押權於超出55,000之部份應予塗銷。㈢本院95年度執字第26066號於95年9月5日所製分配表中被告丁○○之應分配額727,700元應改為由原告列入分配。
三、被告則以: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丁○○與鄭秋絨為姊妹,訴外人 李金成 為被告鄭秋絨之配偶、被告丁○○之姊夫,自87年間起,被告鄭秋絨及訴外人甲○○夫妻二人,即陸續共同向被告丁○○借款,並匯入伊二人之帳戶(詳如附表二),直至90年設定系爭抵押權前,合計借款金額已達1,025,000元,有匯款委託書可稽。茲因雙方係屬至親,被告丁○○不忍極力追討,惟被告鄭秋絨及訴外人李金成夫妻二人於89年底經濟已完全陷入困境,被告丁○○為保障自身債權,始向被告鄭秋絨提出將伊所有之系爭土地設定本金10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丁○○(因初估該系爭土地之價值應不會超過100萬元,故結算以本金100萬元設定抵押),此等至親間之借貸情事並無悖於常情。且被告鄭秋絨對於借款本金已無力清償,故與被告丁○○未再有利息、違約金之約定,於至親間之借貸,亦屬常見。原告若認被告二人間之借款係屬虛偽,自應提出積極之反證證明,不得空言否認。被告二人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系爭抵押權確係為擔保被告二人間之借款而成立。原告雖主張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上地之抵押權設定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然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之主張,應無足採。
㈡被告二人間確有本金100萬元之抵押債權存在,系爭抵押權
設定行為,並無通謀虛偽之情,自非無效,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100萬元債權不存在,顯無理由。被告丁○○之債權及抵押權既屬合法存在,經依法參與分配,對於系爭土地之拍賣價款自有優先受償之權利,原告請求鈞院將95年度執字第26066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中被告丁○○之應分配額733,200元改由分配予原告,應屬無據。㈢本件訴外人甲○○與被告鄭秋絨為夫妻,於70年11月10日結
婚,迄87、88年間,已結婚十餘年,感情良好,故對外向他人借貸金錢時,常有共同借貸或互為擔保之情,此觀原告本件債權憑証取得之緣由亦係訴外人甲○○向原告借款,而由被告鄭秋絨為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發本票與授權書,原告將借款匯入訴外人甲○○帳戶等情足憑。故訴外人李金成與被告鄭秋絨向被告丁○○借款,被告丁○○將金錢匯入姊夫即李金成與姊姊鄭秋絨之帳戶,嗣後由被告鄭秋絨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本金10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丁○○,參諸甲○○、鄭秋絨夫妻二人平日確有對外共同借用金錢之情,應未悖於常情。
㈣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撒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
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問,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於95年6月22日即執對被告鄭秋絨之債權憑證,向鈞院聲請對被告鄭秋絨所有之系爭土地查封拍賣。原告於聲請強制執行時,除提出執行名義外,並提出列印時間為95年6月7日10時38分之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二份,足認原告最遲於95年6月7日10時38分列印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時,即已知悉系爭土地於90年1月9日經被告鄭秋絨設定本金10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丁○○等情事,故原告於96年7月2日主張撤銷之聲請,業已罹於一年之除斥期間。
故姑不論被告二人間之抵押權設定行為是否為無償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其行使撤銷訴權之權利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無所據,不應准許。原告既因除斥期間經過而不能行使撤銷訴權,則其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即屬無理由,請求鈞院予以駁回。
㈤被告丁○○於88年4月6日匯予訴外人甲○○之60萬元,係領
自姐姐陳 鄭秋碧 之台南縣安定鄉農會000-000-0000000-0帳戶,並非被告鄭秋絨或訴外人甲○○所交付,被告丁○○與訴外人甲○○並無通謀虛偽假立債權之情。又前開訴外人 陳鄭秋碧 之帳戶及被告鄭秋絨於安定鄉農會之帳戶,實際上均為被告丁○○在使用,其緣由係因被告丁○○所任職之安定鄉農會約於84年起,有要求員工開發客戶存款之績效制度(員工自己之存款不列入績效),被告丁○○即借用訴外人陳鄭秋碧及被告鄭秋絨之帳戶,將自己之金錢轉存入伊二人之帳戶以爭取績效,故約自84年間起,訴外人陳鄭秋碧及被告鄭秋絨之安定鄉農會帳戶,即借予被告丁○○使用,該帳戶內之金錢為被告丁○○所有,併予敘明。
㈥又被告丁○○自75年8月18日起即任職於安定鄉農會,迄至
87、88年,已長達12年餘,且夫 楊海龍 自營彈簧床床面布加工事業並開設資本額達500萬元之萬弘企業有公司,收入頗豐,於姐姐鄭秋絨、姐夫甲○○需錢週轉之際,陸續借予數萬元或最高僅60萬元之金錢,實屬人之常情,依被告丁○○之經濟能力,亦能負擔。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訴外人甲○○於88年7月間,邀同被告鄭秋絨向大安銀行(後為原告概括承受)借款2,400,000元,並簽發本票乙紙。
嗣因訴外人甲○○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原告乃向本院聲請對訴外人甲○○及被告鄭秋絨發支付命令,經上開支付命令確定後,原告即持上開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訴外人甲○○及被告鄭秋絨強制執行,經本院以89年度執字第25998號強制執行訴外人甲○○財產結果,原告於90年10月22日受償1,794,628元(其中27,492元為該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費用)後,原告尚有債權1,256,199元及自90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2計算之利息未受清償,本院乃於91年3月16日核發債權憑證,該案強制執行程序終結。
㈡原告復於95年6月22日持上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
聲請對訴外人甲○○及被告鄭秋絨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26066號受理後,原告乃聲請強制執行被告鄭秋絨所有系爭土地。上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被告丁○○以抵押權人參與分配,並於本院通知系爭土地定之底價低於被告丁○○之抵押債權時,被告丁○○於95年9月25日具狀呈報願意繼續執行,嗣於96年1月2日第2次拍賣時,因無人投標,被告丁○○之代理人到場聲明以該次拍賣之最低價即736,000元承受系爭土地,並主張債權折抵價金。
㈢被告鄭秋絨與被告丁○○為姐妹關係,被告鄭秋絨與訴外人甲○○為夫妻關係,訴外人甲○○為被告丁○○之姐夫。
㈣被告丁○○曾分別匯款予訴外人甲○○及被告鄭秋絨,匯款日期、金額、匯入帳號、受款人如附表二所示。
㈤被告鄭秋絨於90年1月9日以系爭土地設定本金100萬元之抵
押權予被告丁○○,存續期間自89年12月29日至100年12月29日,清償日期為100年12月29日。
㈥88年4月6日以丁○○名義匯入甲○○台南六信西門分行帳戶
之60萬元,其資金來源係自陳鄭秋碧於台南縣安定鄉農會活期存款帳戶提領。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之要點為:㈠先位之訴部分: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該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㈡備位之訴: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行為是否構成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詐害債權行為,原告得否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及民法第242條代位被告鄭秋絨主張撤銷?㈠先位之訴部分: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該系爭
抵押權設定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係認被告二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仍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揆諸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本件被告抗辯,被告鄭秋絨及訴外人甲○○夫妻二人,自
87年起陸續共同向被告丁○○借款,並分別匯入如附表二所示被告鄭秋絨及訴外人甲○○之帳戶,直至90年設定系爭抵押權前,合計借款金額已達1,025,000元等語,並提出匯款委託書、在職證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借據等件為證,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依被告所提出之匯款委託書期間自87年2月9日起至88年7月8日止,期間長達1年餘,衡諸常情,被告間若無借貸關係,如僅欲虛偽設定抵押權,自無庸大廢周章於抵押權設定前3年,為期長達1年餘之匯款往來記錄。又原告主張被告所提出匯款資料,僅有一筆87年2月9日55,000元匯入被告鄭秋絨帳戶,而970,000元之金額均匯予訴外人甲○○,因此被告丁○○係借款與訴外人甲○○,與被告鄭秋絨無關云云。惟查,被告鄭秋絨與訴外人甲○○為夫妻關係,夫妻間對外向他人借款時,以夫妻共同為借款人或互為擔保,並將所借得款項分別匯入夫妻所有帳戶,實屬平常。嗣被告鄭秋絨夫妻因無法清償借款,而僅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鄭秋絨為債務人書立借據,並申請抵押權設定登記,亦屬社會常情,並無何可議之處。況本件原告對被告鄭秋絨之執行名義之取得,亦緣自訴外人甲○○向原告借款,而由被告鄭秋絨共同簽發本票,並將借得款項匯入訴外人甲○○帳戶等情觀之,益證系爭借款,確係被告鄭秋絨夫妻共同向被告丁○○借貸而得。基此,本院民事執行處據抵押權人即被告丁○○陳報之借權,於95年度執字第26066號於95年9月5日所製分配表,自無違誤。
⒊另本件原告自本件起訴之始,迄辯論終結之前,原告除以
被告間之親屬關係推測,及系爭借款其中970,000元係匯入被告鄭秋絨之夫甲○○帳戶之外,並未能就被告二人間並無借貸或無設定抵押權之真意等情,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先位之訴,訴請請求確認被告丁○○就持有被告鄭秋絨於89年12月29日所簽發金額1,000,000元之借據債權及附表一所示之從屬抵押權於超出55,000元之部份不存在;暨本院95年度執字第26066號於95年9月5日所製分配表中被告丁○○之應分配額727,700元應改更為由原告列入分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備位之訴: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行為是否構成民法第244條第1
項規定之詐害債權行為,原告得否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及民法第242條代位被告鄭秋絨主張撤銷?⒈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
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2項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條件:1、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2、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3、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4、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此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被告鄭秋絨夫妻確對被告丁○○負有1,000,000元
之債務存在,而附表一所示之抵押權係為擔保被告丁○○上開債權而設定,已如前所述,可知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屬有償行為,而非無償行為,原告遽而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767條、242條規定,請求撤銷無償負擔債務行為及抵押權設定,及更正分配,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鄭秋絨與被告丁○○間確有1,000,000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從而,原告先位請求㈠請求確認被告丁○○就持有被告鄭秋絨於89年12月29日所簽發金額1,000,000元之借據債權及附表所示之從屬抵押權於超出55,000元之部份不存在。㈡本院95年度執字第26066號於95年9月5日所製分配表中被告丁○○之應分配額727,700元應改更為由原告列入分配;及備位請求㈠被告鄭秋絨89年12月29日所為無償負擔債務行為及如附表所示向台南新化地政事務所於90年l月9日設定之附屬抵押權於超出55,000元之部份應予撤銷。
㈡被告丁○○如附表所示向台南新化地政事務所於90年1月9日(新地普字第3120號)設定之抵押權於超出55,000之部份應予塗銷。㈢本院95年度執字第26066號於95年9月5日所製分配表中被告丁○○之應分配額727,700元應改為由原告列入分配,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件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田幸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
書記官劉紀君附表一┌───────────────────────────┐│95年度執字第26066號財產所有權人:鄭秋絨│├──┬───────────────┬──┬──┬──┤│編│土地座落│地目│面積│權利││號├───┬──┬──┬──┬──┤├──┤範圍│││縣市○鄉鎮○段○○段│地號││平方│││││市區│││││公尺││├──┼───┼──┼──┼──┼──┼──┼──┼──┤│1│臺南縣│安定│ 管寮 ││1085│田│1200│4分││││鄉││││││之1││├───┼──┴──┴──┴──┴──┴──┴──┤││備考│一順位抵押權人丁○○設定1,000,000元│├──┼───┼──┬──┬──┬──┬──┬──┬──┤│2│臺南縣│安定│管寮││1086│田│1100│4分││││鄉││││││之1││├───┼──┴──┴──┴──┴──┴──┴──┤││備考│一順位抵押權人丁○○設定1,0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