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2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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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訴字第1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243號上訴人即被告 呂泊 蒝選任辯護人 廖國竣 律師
王博鑫 律師 李怡君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林子煒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金陵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09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續字第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 呂泊蒝 、林子煒部分,均撤銷。
呂泊蒝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銀色鋁棒壹支,沒收。
林子煒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呂泊蒝為址設彰化縣○○鎮○○路○段○○○號「紫金殿美容精品館」(下稱紫金殿美容館)之實際負責人,林子煒(擔任「紫金殿美容館」之名義負責人)、 林東奕 (原名 林國智 ,經原審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則均受雇於呂泊蒝。緣 吳敏男 於民國105年11月14日晚間,因交通違規,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中寮派出所巡邏員警 葉雨承 開單舉發,而心生不滿,當場向員警葉雨承表明將拍照檢舉中寮派出所轄區內違規場所和車輛。吳敏男旋於翌日(15日)凌晨3時9分許,駕駛機車行經「紫金殿美容館」時,以手機對該館外觀進行拍照存證後騎車離去,惟吳敏男此舉經館內之林子煒、林東奕、呂泊蒝發覺,因而推由林東奕騎車追躡上吳敏男,佯以「老闆要請泡茶、沒壞意(臺語)」等語為由,邀吳敏男一同返回館內,吳敏男因而與林東奕各自騎車一同返回「紫金殿美容館」。林東奕於吳敏男進入館內後將木門關上,呂泊蒝、林東奕、林子煒與吳敏男旋即發生爭吵,呂泊蒝、林東奕、林子煒等3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呂泊蒝持其所有放在沙發旁之鋁棒、林子煒徒手、林東奕則以徒手及腳踢方式,分別毆擊吳敏男頭部及身體多處,吳敏男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挫傷、左側肩胸部及上臂挫傷與擦傷、左側腳踝挫傷、左側背部挫傷、右臉及右手疼痛及腫脹、右肩有一約3乘1公分之擦傷、左手肘擦傷及挫傷、左肋下緣挫傷、左腹挫傷、右腰條狀挫傷、左大腿兩處7公分及3公分挫傷等傷害。呂泊蒝並當場向吳敏男恫嚇稱「如果我店做不下去,你就知道死定了」等語,林子煒亦向吳敏男恫嚇稱「店做那麼久,你最白目,發生事情你不知道死喔」等語,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項恐嚇吳敏男,致吳敏男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嗣呂泊蒝要求林子煒撥打電話報警稱有人在該館鬧事,員警乃於同日凌晨約3時36分許到場處理,吳敏男因覺其曾任民意代表,卻遭人毆打有失顏面,而未當場向警員表明其遭毆打之情,僅一再要求到場處理之員警調閱館內監視錄影畫面查看,旋於同日凌晨3時44分許騎車離去。後吳敏男因心有不甘,遂於同日凌晨約3時50分許至中寮派所報警,經警查看其身上確有傷痕,且調閱附近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發現吳敏男確係離去後再與林東奕一同返回「紫金殿美容館」,復於同年月24日上午9時7分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該館搜索,扣得呂泊蒝所有持以歐擊吳敏男之鋁棒1支,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吳敏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以下由檢察官所提出而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呂泊蒝、林子煒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6至137頁、第234至235頁、第269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作為證據。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呂泊蒝、林子煒2人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因告訴人對「紫金殿美容館」拍照而發生爭吵,被告2人與林東奕有於館內傷害告訴人,致其受有上開傷勢;被告林子煒且坦承有出言恐嚇及以右手打告訴人等情。惟被告呂泊蒝否認有何傷害、恐嚇告訴人等犯行,辯稱:是因告訴人先以左手揮到我,我才會還手,我認為兩人只是互毆,且是因告訴人先打我員工,我為了制止,才拿鋁棒刺告訴人,我並沒有恐嚇告訴人等語。惟查:
(一)被告2人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中證稱:「案發前的10幾分鐘,我有照被告他們店的照片,因為中寮派出所的警員跟我說,如果要報案,就要知道他們店的名字,有人跟我說他們的店在做色情的,我要檢舉他們,我拍完照要回家的路上,林東奕就自己1個人騎機車靠過來,對我說要我『好好泡茶』,說是好意的沒有壞意,我就跟著他騎機車回去店裡面,我進入裡面,他就問我照相在做什麼,並問我說我不知道他是誰嗎,...,呂泊蒝就一直對我說不知道他是誰嗎?他是議員的孫子我不知道嗎?後來呂泊蒝就拿棒球棍一直打我的頭部及身體,...,反正就是3個人圍起來打我,我當時忙著閃躲,不知道是什麼東西打我,林東奕也有踢我很多下,他們就是一直打,並一直說我不知道店是誰開的嗎?還有什麼大隊長跟他們很好之類的話,然後一直打我。林子煒就跟我說,他們開店開這麼久,還沒有被人家這樣子過,如果店裡發生什麼事情,我就該死了。...(他們有拿棒子打你嗎?)有啊,是鋁棒,就是從沙發旁邊拿出來的,是像棒球棍的一種鋁棒。...(後來你是怎麼有辦法離開上開精品館的?)是呂泊蒝叫林子煒去中寮派出所說要找主管,後來就有2個警察過來現場」等語(見偵字第4608號卷第83至85頁);「我進入之後,不知道是林子煒還是呂泊蒝就叫我坐下,我坐下一下子,呂泊蒝跟林子煒都有說『這間店是誰開的你不知道嗎』,呂泊蒝就拿鋁棒打我,我用手臂格擋,林子煒...也有打我,林東奕也有用手用腳打我,我有用手反抗。我被這3個人打,我一定用手保護頭部...後來就有2個警察來到現場。...(警察進入後,...你是叫警察看哪裡?)就是看我瘀青的地方啊,就是用指的」等語(見偵字第4608號卷第123頁背面至第124頁);「(你稱攔你的人是騎機車過來的嗎?)是...對方攔停我之後,就問我為何要拍照,我跟對方說我沒有針對誰,我沿路都有拍,對方說他沒有什麼意思啦,老闆要請我泡茶,大家認識一下,當時沒有恐嚇我,口氣也很平順,我就騎機車跟對方到店內...我進門後坐到L型沙發上,...對方打完我之後,我坐在沙發上,對方都有問我為何要拍照...對方就在電話中跟警察講說有人拍照來亂...警察到場問我什麼事,我就跟警察說你看錄影帶就知道,當時我不敢說我被打,覺得被打很漏氣」等語(見偵續字第7號卷第40頁);「當時我一進門就被打,呂泊蒝是拿鋁棒...,另外一個人是用手腳打我,腳傷確定是被他們打的」等語(見偵續字第7號卷第70頁);於原審審判時證稱:「我身為一個民意代表,被你們騙去那裡泡茶,...講兩句話就揮棒打人...呂泊蒝就揮棒下去,我就倒在旁邊,坐在沙發一直被呂泊蒝打...(你進入店內,呂泊蒝有無請你坐下講話?)當時我進去時沒兩句話,根本沒有泡茶,林東奕是很好意說請我泡茶,所以我才傻傻跟著去,可是一進去,...林東奕是走到旁邊,...沒講兩句話我就被打下去,就像林子煒所述,我沒機會還手。(你方才稱門的材質?何人要門關起來?)喇叭鎖的木門上面有鑲玻璃,我進去沒兩分鐘就被打,我本來是以為他們好意,我走進去時想要坐下來,可是當時鋁棒就已經打過來,打到我的耳朵,我有閃,再來就一直被打...我本來是要坐沙發,還沒坐下去就被打。...呂泊蒝揮棒,先揮棒下去之後,我腳伸起來阻擋,棍棒就打到我的腳,再來就一直敲一直敲,至少有三拳以上,揮棒不止三下。...(是否有聽到他們要報警的電話?)是呂泊蒝指使,呂泊蒝叫人把我手機收起來,呂泊蒝命令林子煒打電話找派出所主管,我...有聽到林子煒打電話。(這個時候你是否有想要逃?)那時我說沒關係交給警察處理,之後警察要來我才在那裡等,不然之前我都想要走。...(之前有人恐嚇你的話是否屬實?)是,但林子煒跟林東奕我不追究。(爭執過程中,呂泊蒝有無講『如果我店做不下去,你就死定』這句話?)呂泊蒝跟林子煒都有說,林子煒我不追究。(林子煒有無講『店做那麼久,你最白目,發生事情你不知道死』這句話?)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51至453頁)。
(二)參以被告林子煒於原審審判時以證人之身分證稱:「(請他回來之後,呂泊蒝跟吳敏男有無發生爭吵?)有。吳敏男回來之後,我跟著吳敏男一起進店內,我請他坐,他不坐,一進去吳敏男就站著,呂泊蒝跟我也都站著,進去沒多久,一開始我們要請他坐下,因為當下爭吵,我先用手打吳敏男,但沒有打到他,後來呂泊蒝就拿棒球棍,我不知道呂泊蒝為什麼要拿棒球棍,但不算打吳敏男,應該算捅他,...現場有3個人,我、呂泊蒝跟林東奕,照理講我們3人要圍毆吳敏男,在我的認知根本不用球棒,如果只是要教訓或警告他的話,頂多3個人用手打他,因為他1個人一定打不過我們3個人,但我真的沒想到呂泊蒝會拿球棒出來。...呂泊蒝拿球棍出來時候,吳敏男有伸手擋,在沙發桌旁邊,吳敏男用手跟腳阻擋,退無可退就坐在沙發上,但實際上他也沒有能力還手。...(你方才說呂泊蒝有拿球棒打,是否記得怎麼打?打幾下?)打幾下我真的不記得,很混亂我不可能去數呂泊蒝打幾下,我記得呂泊蒝有揮也有用捅的,他拿球棒頭較粗的一端捅吳敏男,至於幾下我真的不記得,我不記得是哪一支球棒,呂泊蒝的動作是這樣。(你說呂泊蒝拿球棒捅吳敏男,可否敘述捅吳敏男身體何處?)我沒辦法詳細敘述,當下很混亂,吳敏男也有出手阻擋,我真的搞不清楚,捅他哪裡我真的不知道,我不太記得。(當天你和林東奕有無出手?)我有出手,第一個出手是我...,但後面變的很混亂,我先打的,我從頭到尾沒有拿工具。...(當天有無人跟吳敏男說『店做那麼久,你最白目,發生事情你不知道死』,這句話?)這句話我說的...,那句話是我說的沒錯。(當天林東奕有無出手?)有,好像出一拳而已,一拳還兩拳我不知道,林東奕有出手但沒有拿東西。我記得吳敏男沒有還手,我打他時他有閃,我用右手打他。...是呂泊蒝叫我用店內的電話報警,我打去管區派出所,我們店有留存管區派出所電話。...(在過程中,你曾說『你最白目』等語,其他人有無說什麼?)...那是我跟吳敏男進來店裡的對話。...(吳敏男除了棍棒傷勢外,腳跟還有大片狀的傷勢,這是怎麼造成的?)我不知道,但我知道吳敏男腳踝有被棍棒打到,他躺在沙發上,腳有伸起來,腳踝可能有被打,但我無法確認,因為當時很混亂」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38至443頁)。同案被告林東奕亦於原審以證人之身分證稱:「(吳敏男進來之後,呂泊蒝有無泡茶請吳敏男坐?)有,因為我本來站在櫃臺,我轉頭過去就看到那裡有3個茶杯,但是否給吳敏男喝的,我不是很清楚。(當天口角跟糾紛是誰先起頭?)我只聽到很吵轉過去,就看到打起來,誰起頭的我真的不知道。...(有無看到林子煒出手打吳敏男?)當時他們3人都站起來,3人臉色都不好看,之後我看呂泊蒝一直看林子煒,林子煒突然就跳起來要打吳敏男,沒打到吳敏男就閃過,然後呂泊蒝就拿鋁棒揮過去,...呂泊蒝就一直拿鋁棒刺吳敏男。那時候很混亂,吳敏男也可能僅是要阻擋,...我只是朝吳敏男胸口補一腳,踩在哪裡我忘記就意思一下。...(你方才稱呂泊蒝有拿鋁棒打吳敏男,鋁棒從哪邊拿出來?)在呂泊蒝的王位旁邊,鋁棒一直放在那裡。...(當天林子煒有無出手?)...大家都在那邊拉扯,出手是一定有出手,林子煒跳起來要打吳敏男沒打到,後來大家在那邊拉扯,我也是在那邊拉扯也有被打到,我要怎麼講。...(誰對誰動手動腳?誰先動手?)那時很混亂,我轉頭過去的時候,就看到林子煒跳起來,我轉過去的時候,先看到林子煒跟呂泊蒝有對看,大家臉色都很不好,氣氛很不好,之後林子煒就跳起來要打,不是轉過去就馬上跳起來,...那時很大聲,他們都站起來,我站櫃台離那邊很近,他們站起來時還在爭吵,我聽不到他們在講什麼,他們就一人一句話」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46至449頁),其等之證述核與告訴人所為不利被告2人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
(三)告訴人案發後,於105年11月15日凌晨5時10分許,隨即前往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就醫,並經醫師診斷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挫傷、左側肩胸部及上臂挫傷與擦傷、左側腳踝挫傷、左側背部挫傷、右臉及右手疼痛及腫脹、右肩有一約3乘1公分之擦傷、左手肘擦傷及挫傷、左肋下緣挫傷、左腹挫傷、右腰條狀挫傷、左大腿兩處7公分及3公分挫傷」等傷害,有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06年5月31日106彰基醫事字第1060500100號函檢送告訴人之病歷暨急診傷勢照片、108年3月4日108彰基病資字第1080300007號函、108年11月11日108彰基病資字第1081100032號函檢送告訴人之急診外傷照片等在卷可稽。再經原審向彰化基督教醫院調取告訴人於案發當晚至該院驗傷之照片,並調取扣案之銀色鋁棒比對,亦發現驗傷時告訴人手臂及肩膀之傷痕均為同心圓,而扣案之銀色鋁棒頭部亦為同心圓且外緣稍有凸出,核與告訴人證述被告呂泊蒝係以扣案鋁棒擊刺其身體所可能導致之傷痕相符,此有原審勘驗筆錄暨告訴人傷痕與扣案銀色鋁棒之比對照片可按(見原審卷一第435、483、485頁)。彰化基督教醫院亦認:倘告訴人係遭鋁棒以上開方式毆打,並非無可能造成其左手臂及背部傷勢出現外圍明顯成半圓形之傷勢,惟中間較無傷痕之傷勢,且並非無可能在其身穿上衣之情形下,遭鋁棒毆打所致等文字,此亦有彰化基督教醫院106年8月31日106彰基醫事字第1060800103號函可按(見偵字第4608號卷第146頁), 益徵 告訴人之前揭指證,與客觀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四)再證人即警員 洪國山 於原審審判時證稱:「(吳敏男離開多久後,才到派出所報案?)約5分鐘,由我製作筆錄。(做筆錄時,吳敏男有無脫衣讓你看傷勢?)吳敏男有說他被打,他自己有掀衣服起來讓我看,我有對吳敏男拍照。(有無印象看吳敏男的傷勢,大約在哪?)左手臂、左腳。(看完傷勢後,你有無請吳敏男去醫院驗傷或載他去驗傷?)我請他去醫院驗傷」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57頁);於原審另案審判時證稱:當天凌晨3點43分左右我們離開紫金殿美容館後就去巡邏,因值班叫我回去處理事情,我在凌晨3時50分到達派出所,處理告訴人提告傷害、妨害自由的事情。我問告訴人發生何事,他說他剛剛在紫金殿美容館被打、被恐嚇。並亮身上的傷給我看去拍照,他說他的傷是在紫金殿美容館被打的,我先請告訴人去醫院驗傷等語(見107年度訴字第190號卷第93至97頁)。證人即警員 林俊强 於原審審判時證稱:「(製作筆錄時,吳敏男有無脫衣服讓你們看身上傷勢?)有,那是洪國山做的,我在旁邊看而已,他第一次在現場沒有講自己受傷,所以我們就繼續巡邏,他只有好像在外面說你們去調帶就知道了,不知道什麼糾紛怎麼調帶,要有案由我們才能調帶,所以我們繼續巡邏,他後來到派出所去,派出所值班叫我們回去,後來洪國山受理才說他有受傷,然後脫給洪國山看哪裡受傷」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9頁)。證人即警員葉雨承於原審另案審判時亦證稱:案發當晚凌晨2至4點時,我在中寮派出所值班,告訴人前來報案,告訴人進來時走路腳一跛一跛的,我就上前詢問,告訴人就說他被人打了等語(見107年度訴字第190號卷第99至103頁),堪認告訴人於案發後至中寮派出所報案時,身上即有受傷,並已表明係於紫金殿美容館內遭人傷害、恐嚇等情。另經原審當庭勘驗紫金殿美容館門口附近監視錄影畫面及案發當晚警員接獲報案而前往紫金殿美容館處理時所密錄之影像畫面,亦發現告訴人於案發當晚再度返回並進入紫金殿美容館時,其走路姿勢並無異樣,然於20分鐘後走出紫金殿美容館時,其走路即有一跛一跛之情(見原審卷一第220、221頁);且告訴人於警員進入紫金殿美容館處理時,即有表明「我進來時,你們年輕追到我那邊時,跟我說好好說!」、「我說大家好好說,我來回頭過來這邊大家好好說」、「結果你們年輕人把我騙來這裡的時候」、「請我坐,結果我說兩、三句的時候怎麼了,也可以調帶子出來嘛!」、「大人,我希望可以調帶子出來!」、「調帶子出來,你就知道了!」等語,亦有原審勘驗密錄器之譯文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221至222頁),均核與告訴人上開證述相符,益徵告訴人上開證述洵屬有據。
(五)至公訴意旨雖依告訴人之指述,認被告林子煒係手持疑似槍械敲打告訴人頭部及顏面等情,然為被告林子煒所堅詞否認,且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林子煒不知道拿什麼東西打我的頭部,我沒有看清楚他拿的是什麼東西」等語(見偵字第4608號卷第83頁背面)、「林子煒也用腳踢我,也有打我,林東奕也有用」等語(見偵字第4608號卷第123頁背面)、「另外一個人是拿類似黑黑的東西」等語(見偵續字第7號卷第70頁);於原審審判時證稱:「我不能確定林子煒拿的是什麼東西」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51頁),告訴人亦無法明確指稱被告林子煒係手持何物。 佐以 同案被告林東奕於原審以證人之身分證述時,亦未證稱被告林子煒手執器物,告訴人所受傷勢除遭被告呂泊蒝所持之鋁棒所傷外,並未能證明尚有受其他器械毆擊所致,則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顯難認有據,應予更正。
(六)另被告呂泊蒝雖辯稱其與告訴人係互毆,辯護人亦辯稱被告呂泊蒝所為係正當防衛行為等語。惟被告呂泊蒝與林子煒、林東奕等迄未曾表明有何於案發當時遭告訴人傷害乙節,亦未提出任何曾遭告訴人傷害之事證,且被告林子煒已於原審明白證稱告訴人於案發當時並無還手,僅有以手、腳阻擋,且因退無可退而坐於沙發上等情(見原審卷一第440至441頁),共同被告林東奕亦於原審證稱:告訴人可能僅是要阻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46頁),已無從認告訴人於案發當時有何主動攻擊被告呂泊蒝等3人之行為。再佐以本件告訴人係應被告林東奕之邀而隻身返回「紫金殿美容館」,並非主動入內,被告方又有3人,實難想像告訴人主觀上有何主動攻擊挑釁被告呂泊蒝等3人而置自身於不利處境之動機?而被告呂泊蒝係持鋁棒毆擊告訴人,本件又無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當時確有先為攻擊之行為,是被告呂泊蒝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難認有據。
(七)此外,本件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聲搜字第1269號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中寮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告訴人於中寮派出所拍攝之傷勢蒐證照片、紫金殿美容館外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翻拍照片、彰化縣政府105年7月12日府建商字第1050818752號函附商業登記抄本、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06年10月31日和警分偵字第1060024255號函檢附之報告暨現場蒐證照片等在卷,及被告呂泊蒝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銀色鋁棒1支扣案可資佐證。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已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其法定刑由「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又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05條就罰金刑部分,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但本次修法僅將罰金數額之貨幣單位由銀元轉換為新臺幣,並加以調整換算,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事,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應直接適用現行法律規定。
(二)核被告呂泊蒝、林子煒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被告呂泊蒝、林子煒與共同被告林東奕等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呂泊蒝、林子煒2人與共同被告林東奕於前揭時、地攻擊告訴人之數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在時空密接之情形下,接續侵害同一法益,該數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之一罪關係。
(五)被告呂泊蒝、林子煒2人與共同被告林東奕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對告訴人為傷害、恐嚇等犯行,依社會一般通念,堪認其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四、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呂泊蒝、林子煒2人之犯罪均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本件被告呂泊蒝、林子煒2人所為,尚與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之構成要件有間(詳後述),原審予以論罪,自有未洽。被告呂泊蒝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否認有傷害、恐嚇等犯行部分,固無可取,然被告呂泊蒝、林子煒2人就妨害自由部分否認犯行所提起之上訴,則有理由,故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呂泊蒝、林子煒2人僅因告訴人欲舉發其等所經營之紫金殿美容館從事色情,竟漠視法紀,與共同被告林東奕對告訴人為傷害、恐嚇等犯行,造成告訴人身心受有傷害,所為實應加以非難;且被告呂泊蒝犯後一再否認犯行,並對告訴人提出誣告告訴(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90號判決無罪,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80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使告訴人無端受誣告罪嫌之刑事追訴,迄今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害,犯後態度實屬不佳;被告林子煒雖曾否認犯罪,然於原審及本院均已坦承認錯,並於108年11月5日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達成調解,且已全數履行完畢,有108年度彰司調字第1012號調解程序筆錄、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85至186頁、第481頁),告訴人亦表明願意原諒被告林子煒,不再追究等情(見原審卷一第434、453、470頁);復考量被告呂泊蒝自陳為紫金殿美容館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林子煒則僅係受僱於被告呂泊蒝任職於該美容館內,被告2人參與本案之犯罪情節;被告呂泊蒝、林子煒於原審及本院自陳之學歷、家庭、工作及收入狀況(見原審卷一第470至471頁、本院卷第28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林子煒曾於107年間,因犯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2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本院判決時並非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對其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扣案之銀色鋁棒1支,係被告呂泊蒝持以傷害告訴人所用之物,且被告呂泊蒝對該鋁棒有事實上處分權,分據告訴人及被告林子煒、林東奕於原審審判時證述在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被告呂泊蒝等人均否認係供或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復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確有何關聯,且均非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泊蒝、林子煒與共同被告林東奕於上開時、地,除共同基於傷害及恐嚇之犯意聯絡外,另共同基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共同被告林東奕將該館門關起來,不讓告訴人離開,因認被告呂泊蒝等人,均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須以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而所謂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應以有具體行為,使人之行動喪失自由,方能成立,如僅其意思決定受壓制,即與本罪之成立要件有間,合先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呂泊蒝、林子煒涉有前揭罪嫌,係以被告等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受傷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彰化基督教醫院函、診斷書、病歷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呂泊蒝、林子煒均堅決否認有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經查:
1.告訴人雖指稱:「我一進入店內,他就把門鎖起來,我本來想要跑出去,結果跑不出去,因為門都關著。...我一進入店內,店的鋁門就關上了。...(你稱進入店內,門就關起來,門是何時才打開的?)警察到場後打開的」等語(見偵字第4608號卷第83頁、第123頁背面至第124頁),「我進門後坐到L型沙發上,林東奕就進門將門關起來」等語(見偵續字第7號卷第40頁)、「我要走你們把門關起來,講兩句話就揮棒打人...可是一進去,門就關起來,林東奕是走到旁邊,門關起來我被控制在裡面,沒講兩句話我就被打下去,...是呂泊蒝命令人把門關起來。...我本來是要坐沙發,還沒坐下去就被打。(當時是否有想要逃到門邊?)他打下去我會逃,可是門關起來怎麼辦,沒機會逃,連小姐都嚇到跑去樓上。...(這個時候你是否有想要逃?)那時我說沒關係交給警察處理,之後警察要來我才在那裡等,不然之前我都想要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51至453頁),惟依其指訴內容,告訴人顯然並未曾試圖離開現場,縱被告呂泊蒝等有以泡茶為由欺騙告訴人前往紫金殿美容館,並於告訴人入內後關門之舉,但此等施詐及關門之行為,亦與妨害自由之構成要件有間(告訴人雖曾指稱遭鎖門,然為被告等否認,亦無證據證明其確有遭反鎖在內)。
2.又被告林子煒於原審以證人之身分證稱:「(當天你們有無阻止吳敏男離開店裡?)當天沒有阻止,但是當時狀況吳敏男沒有辦法離開,因為情況很混亂。(可否詳述吳敏男沒有辦法離開的意思?)吳敏男進來以後,沒多久不到一分鐘,裡面我們就亂成一團,就開始產生糾紛,進去不到兩、三分鐘,就產生事件。...我進去沒多久就發生事情,所以方才律師問我有無關門,我真的不記得,我只記得店外的鐵門從來沒有拉下來,我只記得門口有木門,鋁門應該是我們要進店內,門口裝潢的那個門,但鋁門有無關,我真的不記得,當天真的很混亂。...(吳敏男有無說要離開,還是你們看著他說不准走?)沒有,吳敏男沒說要走,但是他知道我們報警,沒有離開,就一直坐在那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37、
439、443頁);共同被告林東奕於原審以證人之身分證稱:「(吳敏男到你們店時,你有無將店內的鋁門關上?)我是直接走去櫃臺,有無關門沒有印象。(你們有無阻止吳敏男離開?)沒有。...我想起來門是呂泊蒝叫一個名叫『大頭』的男子關的,那時大頭有拿檳榔給呂泊蒝吃,要走時呂泊蒝叫『大頭』關門的。(當天現場有幾個人?『大頭』是誰?)跟『大頭』沒有關係,『大頭』僅是來探望呂泊蒝,他拿檳榔給呂泊蒝之後就走了。...(剛進去店內吳敏男無法離開的原因為何?)我認為他們是有話要講,我當時站在櫃臺,然後我就看電視、看外面,裡面在說什麼我不管。...(你們有無限制吳敏男不能離開?)沒有限制他離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45、448、449頁),其等均否認有不讓告訴人離開紫金殿美容館之情事。堪認被告呂泊蒝等人除毆打、恐嚇告訴人外,並無對告訴人施以外在之強制力阻止告訴人離去之情事,
3.再者,本件經檢察官勘驗紫金殿美容館附近監視器畫面結果:從告訴人進入紫金殿美容館到警車到達、被告林子煒與員警走入店內之過程中,紫金殿美容館門前從店內透出之光線亮度,並無或明或暗之變化(見偵字第4608號卷第201頁背面至第202頁);另勘驗警方到場處理時之畫面結果:員警走至紫金殿美容館門口時,紫金殿美容館的門呈開啟狀態(見偵字第4608號卷第201頁背面至第202頁),顯見紫金殿美容館於案發前後,並無任何異狀。佐以本件於案發後,係由被告呂泊蒝要求被告林子煒報警到場處理,告訴人於員警到場時,亦未表明有何遭妨害自由之情事,並經證人即現場處理之警員林俊强於檢察官偵查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4608號卷第161頁),復有警方到場處理時畫面之勘驗結果及錄影譯文可佐(見偵字第4608號卷第124頁背面、第118至119頁),衡情被告呂泊蒝等人如確有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其等又豈敢自己報警前往處理,而無畏於告訴人當場向警方舉發而遭逮捕之風險?故本件尚難依告訴人之指訴,逕認其至紫金殿美容館後,已喪失其決定是否離開及何時離開該處之自由,其指訴自無從作為不利被告認定之證據。
4.此外,檢察官所舉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受傷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彰化基督教醫院函、診斷書、病歷等證據,僅能作為證明被告呂泊蒝、林子煒等人有上開傷害等犯行之證據,與認定被告呂泊蒝、林子煒是否有對告訴人妨害自由之犯行無關。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呂泊蒝、林子煒2人於案發當晚,雖有因告訴人對「紫金殿美容館」以手機拍照存證,而誘騙告訴人回去,並在關門之後有與共同被告林東奕傷害、恐嚇告訴人之舉,然尚乏積極證據證明其等在紫金殿美容館內有何不讓告訴人離去之動作,自難以其等之關門行為,認在客觀上自已達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程度,故被告2人辯稱其等並無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等語,應堪採信。再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從而被告2人此部分被訴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黃玉琪法官林宜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安青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