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監宣字第24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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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2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249號聲請人 李金二 相對人 李洪蚶 關係人 李秀香
李金原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李洪蚶(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李金二(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李秀香(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係母子關係。相對人於民國
106年2月9日因車禍,致有精神障礙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章之相關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宣告;建議由聲請人李金二擔任其監護人,由關係人李秀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心理衡鑑檢查報告、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據,因相對人目前於臺中童綜合醫院住院治療移動不便,本院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鑑定人即 楊惠琄 醫師前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經點呼後相對人無反應;本院斟酌前開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病患李洪蚶對於問話無反應、對疼痛無明顯反應,無法表達自己的意願或配合他人指令。昏迷指數為7分,係車禍引起之腦部病變,相對人對外界之反應、思考能力、自己行為之利害得失之意思能力完全缺失;相對人認知、理解判斷能力亦完全缺失;相對人自我照顧能力、一般日常生活事務處理能力完全缺失,相對人無法管理自己財產且接受治療後之回復可能性低,已達不能受意思表示、不能為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建議可為監護宣告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子女,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在卷可按;又本件係為處理相對人之不動產事宜,聲請人李金二並聲明建議法院選任其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由關係人李秀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復經關係人即受監護人之子女李金原、李秀香以書面表示同意,以上有同意書1紙附卷可憑。是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李金二任監護人,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李金二為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李秀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淑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書記官林淑文備註:本案確定後本院將依職權發給「確定證明書」,須持本裁定即「確定證明書」,始可辨理戶籍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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