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0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100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景昆選任辯護人簡士袲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869號、第6870號、第7411號、第8060號、第82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景昆自民國壹佰零柒年参月参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1審、第2審以3次為限,第3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1審、第2審以6次為限,第3審以1次為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有明文。再羈押強制處分之要件中,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法院決定羈押與否時,以公訴意旨現時提出之證據,具有表面可信之程度,即為已足,並非需達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心證,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容許傳聞證據之規定自明。即羈押要件之審查,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被告是否確實成立犯罪,為法院審理之實體判斷問題,與是否羈押被告並無必然關聯。至於所謂執行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當以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而為目的性裁量。
二、經查:㈠被告黃景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於民國106
年8月30日經本院訊問後,坦承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犯行,復有購毒者之證述及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之證據存卷可佐,且被告業經起訴,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等罪嫌重大,又以被告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其於偵查中係經拘提到案,是以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經本院斟酌被告涉犯情節後,裁定被告於提出新臺幣10萬元保證金具保後,免予羈押,惟因被告無法提出保證金,本院認為為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且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後段、第114條所定不得羈押之原因,是以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於106年8月30日裁定羈押,並於同日執行,復於同年11月30日、107年1月30日延長羈押。㈡嗣因羈押期間即將期滿,本院審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坦承犯
行,參酌全案卷證,認被告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本院於107年3月21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規定,於訊問被告後,認前於移審訊問時,所審酌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兼衡以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為為確保國家追訴及刑罰權之行使,現階段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裁定自107年3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玉齡
法官黃士瑋法官呂美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書記官鍾宜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