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9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196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文選任辯護人周復興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偵字第17333、20011、20919號)及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237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志文自民國壹佰零陸年拾壹月拾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黃志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全部犯行,核與卷證相符,足認罪嫌重大,被告前曾遭通緝,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共22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情形,審酌被告本件犯案情節,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於民國106年8月17日起執行羈押在案,先予敘明。
二、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
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
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06年11月9日開庭訊問被告後,認為前揭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經斟酌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通緝,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可憑,且被告所涉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係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羈押仍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四、綜上所述,本院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復審酌全卷及相關事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後,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必要均未消滅,且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取代,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6年11月17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
五、至被告當庭表示希望讓他回家照顧父母、配偶及小孩,下次庭期必定會準時來開庭,請求具保停止羈押;其辯護人則以被告於偵、審均已坦承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被告並無串證、滅證之虞,又被告家中有小孩、家人無謀生能力,應無逃亡之虞,被告日後會按期到庭,而單純之重罪並非羈押之唯一要件等語,亦請求為具保停止羈押等語。但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至被告之家庭等其他情形,則非在斟酌之列,又本件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既如前述,是上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均無法影響被告尚有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上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無從准許,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鍾貴堯
法官王品惠法官施懷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育萱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