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7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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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3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375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建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4083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建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賴建銘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7月4日晚上,在臺中市○○路友人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氣體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6年7月6日下午2時26分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賴建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四、本院核諸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先予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
六、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外,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七、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偵查起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淵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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