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交訴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訴字第19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丙宗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6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許丙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丙宗前㈠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簡稱板橋地院)以94年度簡字第6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許丙宗不服提起上訴,亦據板橋地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38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㈡於同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簡稱基隆地院)以94年訴字第32
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許丙宗不服提起上訴,亦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184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5年度臺上字第9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㈢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5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許丙宗不服提起上訴,再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2981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5年度臺上字第153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㈣於95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5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許丙宗不服提起上訴,復據最高法院以96年度臺上字第131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㈤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185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112號裁定,就上揭㈠㈢㈣㈤各罪刑均減刑,並就㈠㈢減得之刑與不得減刑之㈡之罪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8月;就㈣㈤減得之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後,接續執行,在98年9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99年11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其於101年1月4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行經春日路與鎮四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無交通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而依當時天候雖雨,然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先逆向駛入對向車道後,再行駛至路口而欲左轉進入鎮四街,適有由 林勝三 所騎乘並搭載 曹梨碟 ,沿鎮四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亦駛至該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勝三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小腿擦傷併發炎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另曹梨碟則未受傷)。詎許丙宗明知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雖有短暫停留現場,然在未對林勝三施予必要之救護或報警處理之情形下,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而逕行駕車離開現場。嗣經林勝三報警處理,並經警依林勝三提供之車牌號碼而循線查獲許丙宗,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許丙宗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林勝三分別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㈢桃新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
三、核被告許丙宗所為,係犯刑法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竟不為必要救護或處置即逕行逃逸,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林勝三達成調解,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