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簡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簡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簡字第56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玉寶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緝字第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玉寶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之行為,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玉寶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已95年度易字第7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聲請減刑,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1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於100年8月19日上午7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新中北路口,見騎乘機車之代號3452-HV10014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並無防備,基於性騷擾之犯意,趁告訴人A女騎乘之機車行進間不及抗拒之際,伸手抓觸告訴人臀部一下得逞。嗣經告訴人驚覺,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而查悉上情。案經告訴人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偵訊中固坦承伊平時都是騎乘伊女兒 陳欣羽 之機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於行駛間觸摸告訴人之臀部一下云云。經查: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平日均係騎乘伊女兒之機車等語,並經證人即告訴人A女迭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伊於上開時、地,遭身穿咖啡色上衣、頭戴白色安全帽、身材肥壯之一中年男子觸摸臀部一下,且伊有記下該名男子所騎乘機車之車號為000-000號,伊並指認被告即為上開伸手觸摸伊之臀部之男子等語綦詳,並有上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被告及其女兒陳欣羽之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資料2份附卷可稽;復參以本院依職權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下:於上開時、地,身穿咖啡色上衣、頭戴白色安全帽、身材肥壯之一中年男子騎乘機車靠近右方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嗣該名男子於騎乘機車間乃伸出其右手觸摸告訴人之臀部一下後,隨即靠左側偏離往前加速騎走等情,有本院
101年11月7日勘驗筆錄1份,及上開監視錄器影光碟翻拍照片7張在卷可稽,勘認上揭事實為真。足認,被告於偵訊中以前開言詞置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⑴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⑵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係乘告訴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告訴人臀部之行為,乃係對告訴人實施性侵害犯罪以外之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而有損於告訴人之人格尊嚴,造成告訴人遭冒犯之情境,故被告顯係基於性騷擾之犯意而為上開性騷擾之行為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之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於受此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利用機車行駛間之機會,為滿足自己性慾,竟趁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觸摸其身體隱私部位,顯不尊重他人對於身體自主權利,所為實無足取,並參以其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姚葦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蘇珮瑄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