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87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19歲民
丙○○28歲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3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於民國91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之軍法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1年度臺審字第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入監執行於92年5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甲○○、丙○○雖均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提款密碼及印章予他人,足以幫助他人用以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至該帳戶,再予提領使用,竟仍不違其本意,由甲○○於民國95年12月底之某日,在臺中縣大甲鎮之維也納汽車旅館,將其向臺新國際商業銀行新莊分行申請開立之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金融卡、提款密碼及印章,交予丙○○,丙○○再於95年12月29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繕為同年月30日)前不久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甲○○所交付之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提款密碼及印章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供其使用。嗣該成年人於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5年12月29日,在網路聊天室中向乙○○佯稱可與之進行網路援交,邀約乙○○至臺北縣三重市○○○路○○○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前會面,並要求乙○○至提款機操作轉帳匯款,致乙○○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95年12月30日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匯款,接續轉帳新臺幣(下同)15,000元、29,983元(合計31,483元)至甲○○上開帳戶後,旋即遭該成年人提領一空,嗣乙○○進而查證,始知受騙。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訊據被告甲○○、丙○○等二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甲○○辯稱:伊雖有將上開帳戶借予丙○○,惟不知丙○○借用帳戶之用途為何云云;被告丙○○則辯稱:伊未向甲○○借用上開帳戶之資料云云。惟查:
㈠上揭事實,已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證明確,並
有被害人乙○○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被告甲○○之臺新國際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資金往來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該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等人係以施用詐術之方式,使被害人乙○○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其所蒐集之銀行帳戶而詐取錢財甚明。
㈡被告甲○○雖辯稱:伊不知丙○○借用帳戶之用途為何云云
。惟金融存摺、金融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及金融卡,且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而被告甲○○未查明用途為何,即將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交予他人使用,衡與常情有悖。是被告甲○○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丙○○固辯稱:伊未向甲○○借用上開帳戶之資料云云云。然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已明確供證:伊確實有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提款密碼及印章等資料交予被告丙○○之情明確,參以被告甲○○與被告丙○○間並無任何恩怨,且經具結擔保證詞之真實性,衡情自無甘冒偽證罪責而設詞誣陷被告丙○○之理,是其所為證言,堪可採信,足認被告丙○○確有自被告甲○○處收受存摺、金融卡、提款密碼及印章等資料無疑。
㈢再按於金融機構、郵局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
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公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遇不熟識之人要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而向其蒐集金融帳戶使用,乃甚為怪異之事。衡諸常情,提供帳戶者對於該等帳戶是否係供合法使用,當無不起疑心之理。查被告甲○○將自己名義所申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印章,交付被告丙○○,再由被告丙○○提供他人使用,則該不詳姓名者大費周章向不特定人收購帳戶使用,顯然有不欲人知之隱情。況以今日社會,利用電話或手機簡訊向一般民眾詐騙錢財或恐嚇取財之事,迭有所聞,被告渠等對此應無不知之理。其對該不詳姓名者可能利用他人帳戶做為其詐欺取財,使偵查機關不易偵查,事前應足以預見,竟仍將其銀行、郵局之存摺、金融卡、提款密碼及印章交給他人使用,顯有容認犯罪事實發生之本意。是被告甲○○、丙○○等二人確有幫助該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利用其金融機構帳戶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丙○○等二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甲○○將其所有之銀行之帳戶存摺、金融卡、提款密碼及印章交付被告丙○○,再由被告丙○○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用以詐騙被害人匯入金錢,顯係基於幫助該人用以詐騙他人財物之犯意,而未參與前開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核被告甲○○、丙○○等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甲○○、丙○○等二人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
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均為幫助犯,爰皆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又被告丙○○有如前開一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甲○○、丙○○等二人明知使用他人帳戶以詐欺
之情形猖獗,仍提供上揭帳戶予詐騙罪犯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兼衡被害人損失金額、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甲○○將其所有之上揭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提款密碼及印章交付被告丙○○,被告丙○○復轉交予該不詳姓名者,至今仍未取回,亦未經扣案,不能證明尚屬存在,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減刑部分:又被告二人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
4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又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再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7條、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丙○○等二人上開於95年12月30日,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之情(詳見上述),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規定相符,爰均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9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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