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1057號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魏佳瑋
被告 黃碧鳳 即正好喝飲料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489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萬489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主張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0年7月15日(日期下以「00.00.00」格式)向原告借款共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07.15至115.07.15止,約定分期償還本息,並約定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並視為全部到期(下稱【系爭借款契約】),惟被告自114.05.31起未依約償還本息,屢經原告催討,遲未清償,迄今積欠本金25萬4895元、利息與違約金(計算方式如主文),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金與利息及違約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4895元,及自114.04.30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23%計算之利息,暨自114.05.31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放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放款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事實,經原告提出借據、授信核定通知書、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等為證,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書狀,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本金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違約金酌減
本件系爭借款契約未約定收取違約金最高期限,雖非消費性無擔保貸款,惟違約金係損害賠償性質(民法第250條第2項),參照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就逾期放款定義(指積欠本金或利息超過清償期3個月,或雖未超過3個月但已向主從債務人訴追或處分擔保品者)、第五類收回無望資產定義(指授信資產經評估已無擔保部分,且授信戶積欠本金或利息超過清償期12個月者)、逾期放款轉催收(清償期屆滿6個月)與轉銷呆帳(逾清償期2年經催收未收回)期限之規定,本件違約金未約定收取上限,容有過高,參照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現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之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範本規定違約金收取標準僅能連續收9個月,認原告可收取違約金之期間,以主文所載期限為適當,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其違約金請求如主文。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
本件違約金雖經部分駁回,惟依駁回理由,參照修正前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爰依同法第79條規定,認由敗訴被告負擔訴訟費用如第二項主文所示。
六、職權宣告假執行與擔保免假執行
㈠本件為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核屬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判決,且未經被告為同法第391條之不准假執行之聲請,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㈡另衡酌雙方利益,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命被告以主文所示之金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
剩餘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年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
1
254,895元
11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2.723%
自114年5月31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左欄借款利率之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二十四個月以內部分,按左欄借款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備註
原告就違約金部分之請求,原聲明請求計算至清償日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