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4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4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45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2樓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5年度執聲字第19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受刑人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恐嚇等案件,分別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1974號、95年度易字第970號判決,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二、按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自屬修正後刑法第2條之法律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規定,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茲檢察官就受刑人所受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相關事證,認符合刑法第53條定執行刑之要件,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蘇昭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韓若玉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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