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司簡聲字第52號
聲請人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
法定代理人 莊敬權
相對人 林孟承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1,929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111年度桃簡字第821號判決確定,就訴訟費用負擔部分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4,餘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原告即聲請人於該訴訟程序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3,967元。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31,929元【33,967×94%=31,928.98,四捨五入後為31,929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