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簡字第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簡字第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國家安全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簡字第83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24歲民
(在內政部警政署大陸地區人民新竹處上列被告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人民入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之規定,未經許可入境,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應更正為:「...,於民國93年10月5日某時,自大陸地區福建省海邊搭乘漁船偷渡至臺灣北部某處,並於同年月8日上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入出境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為來台從事賣淫工作,有害社會善良風氣,且犯罪之手段係以偷渡方式為之,影響海防及對於大陸地區人民來臺之管理,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之規定,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且即將依法遣返大陸地區,本院認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修正前刑法第74條第1款,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8月2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鄭子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24日
書記官沈藝珠附錄本件論罪引用法條:
國家安全法第3條第1項:
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出境。
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
違反第3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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